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乙○○
林萬添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因時效對伊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十號土地取得地上權並經登記。伊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出面協議繳付地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該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後,上訴人仍拒不支付地租,伊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催告其給付,仍不予置理,所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伊業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確認上開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時效取得地上權乃屬原始取得,非雙方訂立租賃契約,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伊自無欠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包括訂定租金及未訂定租金二種,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因時效而取得之地上權,係因法律規定而取得,並非當事人雙方基於自由所設定,自無訂定租金之可能,此際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未喪失其所有權,然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惟在法院未裁判以前,該租金仍未確定,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其怠於支付地租之時點應從判決確定租金數額之時起算,始符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經登記後,被上訴人曾多次催告其給付租金,均不置理,遂訴請其給付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經桃園地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確定後,被上訴人再為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當事人雖得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在未經廢棄以前法院均應以該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據,上訴人抗辯其已對前開給付租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無庸支付地租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怠於支付租金之情形,應從該判決確定租金數額之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已如前所述,上訴人自是日起至原法院辯論終結時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欠租已達二年之總額,其就被上訴人之當庭催討租金,均堅決表示拒付,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該地上權,於法並無不合,其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非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致上訴人催告其給付租金,均未定相當期限(見一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第十七頁)。原判決謂被上訴人當庭對上訴人催討租金,惟卷內並無是項資料,且未說明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則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地上權,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依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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