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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巴商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ien Hung Shipping Co. LTD. S.A.)
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被上訴人
美國三星公司(Samsung America Inc.)
法定代理人
莊白恩Ban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身分,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七十八年度海字第一號審理者,係以中華民國籍之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商建恆公司)為被告。

臺北地院認載貨證券係伊所簽發,因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下稱臺北地院第一次判決)。被上訴人逕以伊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起訴對象應為伊,臺北地院未對伊合法通知,逕為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予以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案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認定臺北地院第一次判決並未對伊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與法不合,乃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自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則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應已終結。詎臺北地院竟以被上訴人起訴對象為伊,續以伊為被告再為審理,並以八十年度海商更一字第四號判決(以下稱臺北地院更字判決)宣示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海商上字第十三號判決(以下稱高院判決)亦予以維持,並因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告確定。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對單一被告為單一之聲明,於臺北地院第一次判決確定時即告終結,被上訴人未再起訴,臺北地院更字判決及高院判決又對伊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裁定既認定被上訴人對華商建恆公司之訴訟與對伊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但臺北地院未命被上訴人就對伊之訴訟部分繳納裁判費,亦未命伊繳納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違背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七三號解釋情事,各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臺北地院更字判決及高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文科」,但併記載 Kien Hung Shipping Co. LTD. S.A. 等字樣,此為上訴人即巴拿馬商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全銜,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復表明被上訴人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被告為該載貨證券之交付者,而其所提出之載貨證券記載簽發者為 Kien Hung Shipping Co. LTD. S.A. ,正與起訴狀記載之英文名稱相同,顯見被上訴人起訴,自始即以為巴拿馬商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人為被告,故而臺北地院更字判決及高等法院判決以上訴人為被告而為判決,並非訴外裁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由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記載之被告,中文為華商建恆公司,併載之英文則為上訴人,斟酌其起訴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足認其起訴之被告為英文記載之上訴人,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臺北地院第一次判決以華商建恆公司為被告所為判決,即未就被上訴人起訴之被告判決。臺北地院再對其英文記載之被告,即上訴人判決,尚無訴外裁判可言。且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臺北地院對真正之被告,即上訴人裁判時,自無庸命被上訴人再次繳納。上訴人對臺北地院更字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縱未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亦未命其補正,惟再審之訴係因確定判決受有不利之當事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唯受不利者得主張之。前開程序瑕疵既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於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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