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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返還股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陳國禎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訴人
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錞即清算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同右)
法定代理人
李國福同右)
法定代理人
張朝貴同右)
法定代理人
林政一同右)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張金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至㈣、附表㈤至㈩、附表至所示之記名股票依序為被上訴人乙○○、張金日、甲○○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失竊,嗣各該股票經由以訴外人劉榮哲名義向上訴人開設之帳戶委託賣出,並辦理交割手續,惟因印鑑不符,不能過戶,經發行公司退回上訴人,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中。系爭股票為盜贓,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股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並非系爭股票之買受人,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股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偽造技巧甚為高明,伊雖盡注意義務仍不能辨出其偽,應無過失可言。又伊另行自交易集中市場購買同類股票交付買受人以換回系爭股票,應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非償還伊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失竊後,遲未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在其家中失竊之系爭股票,為第一手之記名股票,該股票現由上訴人所占有等情,有系爭股票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對之請求回復盜贓之對象為占有人,凡現實占有其物,而直接或間接由竊盜之人取得占有之人,均包括在內,不以買受人為限。按上訴人為證券經紀商,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證券之交易而受報酬,為行紀人,則其受劉榮哲之委託出賣系爭股票,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應認係受劉榮哲之寄託而占有系爭股票。上訴人雖將股票出賣他人,惟因系爭股票之印鑑不符,無從辦理過戶,上訴人乃另購同類股票交付買受人而換回系爭股票,核係履行其瑕疵擔保責任,回復與劉榮哲間原來之寄託關係,並非由公共市場善意買得系爭股票,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之餘地。上訴人雖辯稱:因劉榮哲偽造被上訴人印文之技術甚為高明,伊已盡注意之能事仍難辨其真偽,並無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失竊後,未及時向各該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致未能阻止系爭股票流入市場,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盜贓回復請求權並不以占有人有過失為要件,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況上訴人係以接受委託買賣股票為其業務,於接受客戶委託出賣股票時,應核對是否由原所有人提出委託書及其所蓋印文與原存留印鑑是否相符,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系爭股票係第一手股票,劉榮哲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受託出賣股票未由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於交割時提出委託書,反而由劉榮哲以自己名義提出委託書,已有疏忽,且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之印文係股票所有權人在原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時所蓋用,與原留發行公司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而轉讓過戶通知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經原審以肉眼摺角比對法比對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法比對,均可發現其不同之處,可見上訴人未詳予核對,即率予接受委託,難認為無過失。又系爭股票係遭竊後被盜賣,對被上訴人而言,難謂其有何過失。而被竊之系爭股票分屬二十四家上市公司之股票,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失竊時,被上訴人適身在國外,聞訊後兼程返國,分向各發行公司查詢股票號碼、張數,並至警局製作失竊筆錄,辦理掛失手續,前後未及一月,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已盡其能事,並無與有過失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如因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等交易行為,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者均屬之。而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盜贓或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規定之例外,故盜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必須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否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儘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尚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查上訴人係證券經紀商,受訴外人劉榮哲委託出賣系爭股票,其占有系爭股票係受劉榮哲之寄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劉榮哲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存在﹖是否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尚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是否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無償返還系爭股票,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票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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