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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

上訴人
王林秀子
被上訴人
許 燦 塘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號土地面積三七‧五七平方公尺,於該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同鎮開蘭路六十四號之本國式木造平房店舖一間,惟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未付租金,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偕同訴外人吳游阿琴、吳余金滿、王鍵慰、徐美惠等人至被上訴人住處,催告其於三日內繳付積欠之二年租金而未獲置理,伊於同年月五日終止該基地租賃關係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新臺幣、下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按上訴人於另案再審事件所提訴狀記載之地址即基隆市○○路○○巷○○○號二樓,函寄八十三年度租金六百元予上訴人,詎以火燒房子空屋為由而遭退回,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伊始悉上訴人之住址為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乃於同年月六日再依該址,以存證信函匯寄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租金合計一千二百元予上訴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伊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上開租金在案。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協同吳游阿琴等人至伊處催繳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可稽。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按上訴人所提另案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訴狀所載之地址即基隆市○○路○○巷○○○號二樓函寄八十三年度租金六百元予上訴人,經郵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火燒房子空屋為由退回,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按該存証信函記載上訴人之住址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於同年月六日再以存證信函匯寄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租金合計一千二百元予上訴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而退回,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上開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再審訴狀、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等為證,足見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於訴狀及存證信函所載之地址匯寄租金,縱該租金未能寄達上訴人,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租金遲延責任。至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偕同訴外人吳游阿琴、吳余金滿、王鍵慰、徐美惠等人至被上訴人處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林月桂催告於三日內繳付積欠租金一節,雖經証人吳游阿琴、吳余金滿、徐美惠證述屬實,惟上訴人既非對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本人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上訴人於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欠租前,逕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為不合法。兩造間係不定期之系爭基地租賃關係,並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已逾二十年,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屆滿二十年時消滅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於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等物件為意思表示時,固以其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惟於表意人係以言詞(口頭)之非書面等物件,於相對人住所向相對人之家屬或其受僱人等為表示時,因該家屬等未必轉達,且其情形又非如書面等物件得置相對人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中,應以相對人已獲知其意思表示時,始可謂為達到。本件上訴人前開限期給付欠租之催告,係以言詞向被上訴人之妻許林月桂為之,而非向被上訴人本人為之,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許林月桂又未將上訴人該限期催告給付欠租之情事轉達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獲知其限期催告之情事(見原審卷四三、四四頁),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前開催告自不發生效力,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及援引與本件情形有間之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等判例,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於民國 8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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