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與債權人林烈嵐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第三人億固股份有限公
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
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債權人林烈嵐以再抗告人積欠其債務新台幣六百九十五萬元本息,乃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就再抗告人在第三人億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固公司)之七千九百二十股股份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及億固公司就該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處分後,億固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同法院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均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其執行方法無誤,因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億固公司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在億固公司之股份如有已發行股票者,執行法院可否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五條為執行,有待進一步研求,因將宜蘭地院之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嗣債權人發見上開股份中之二千股,億固公司已發行股票,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宜蘭地院經向經濟部函查後,又以再抗告人持有億固公司之五千九百二十股股份部分既未發行股票,所發扣押命令應生扣押之效力,億固公司聲明異議主張該股權讓與乙○○,顯在法院發扣押命令之後,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另已發行股票之二千股部分,既經核發扣押命令,億固公司即不得對乙○○辦理股權之移轉,賴某又非善意受讓人,違反扣押命令之受讓行為,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因以裁定駁回億固公司之異議。億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對五千九百二十股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所發之扣押命令,第三人億固公司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係就債權存在與否及數額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並不發生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不論該聲明是否屬實,執行法院均僅能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其另提起訴訟解決,非執行法院可逕就其實體權利事項為調查審認,執行法院駁回億固公司之上開聲明異議,即有可議。㈡、二千股已發行股票部分,債權人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撤回執行,該執行法院未據以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命令,反以乙○○非該股票善意受讓人,違反查封效力為由,駁回億固公司之異議,亦有未合云云,爰以裁定將宜蘭地院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就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