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 抗告人
-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華
右抗告人因與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四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之訴之裁定予以廢棄,係以: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限於同一事件始有適用之餘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承攬其資訊中心空調新建工程,未依約定將材枓機具依指示位置放置整齊,又未飭所屬防範水火及其他一切災害,致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凱特琳颱風來襲時,資訊中心地下室進水,同年八月十五日大雨時,再度進水,該地下室之空調設備因而受損,抗告人雖經函催,不為修復,伊另行發包,需費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一十六萬元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與抗告人前以:資訊中心兩度浸水係相對人校區排水設計不當所致,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伊為修復空調主機須支出七百萬元,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賠償等情,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判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四百一十六萬元者,雖同為空調主機之修復費爭執,但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應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此項妨訴抗辯能否成立,應以該訴訟是否屬仲裁契約之標的範圍以為斷,若果成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予以駁回;此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已經仲裁判斷之事項再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裁定駁回者,尚有不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仲裁事件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認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而未審究本件訴訟是否屬仲裁契約之標的範圍,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而據卷附資料,抗告人在屏東地院似係抗辯:系爭空調設備之損害,係肇因於相對人校區之排水系統設計不良,業經商務仲裁協會判斷在案,此項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援引仲裁判斷之事實以為抗辯等語(見屏東地院卷四五頁至四七頁、四四頁)。
究竟抗告人抗辯之真意如何﹖有無為妨訴抗辯﹖尚有未明。爰發回原法院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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