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馬志錳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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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執行名義有二: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三○號民事裁定(下稱執行名義⑴),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其利息。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下稱執行名義⑵),債權金額為一千三百零九萬元及其利息。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作成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僅將執行名義⑴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而將執行名義
⑵債權金額全數予以剔除,未列入分配,其理由為:「未提出此一執行名義之送達證明,亦未合法釋明,故不列入分配」。惟執行名義⑵,早在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即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昌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甫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伊提出執行名義⑵聲明參與分配時,固未同時提出送達證書,但此非不可補正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伊補正,若伊不遵命補正,始得將伊之參與分配聲明駁回;然執行法院未定期間先命伊補正,遽將此部分債權剔除,未列入分配,於法未合。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送達證書正本,業補正上開程序之欠缺。被上訴人債權本息為四千四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伊債權本息為二千零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依平均分配,分配金額應係被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伊四百九十九萬八千零四元。爰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於上訴人之金額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應增加三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零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並未將執行名義⑵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則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表,揆諸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即有未合。對系爭分配表就執行名義⑵債權未列入而聲明異議者,係上訴人,對其異議,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終結,被上訴人對該項分配表亦未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上訴人係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補正送達證明,自無從將執行名義⑵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物拍賣所得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等事項(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則限於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請求判決,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若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請求列入,則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範疇。執行法院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僅列被上訴人之「普通借款」債權四千四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及上訴人之「普通票款」債權五百五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並另於「說明」欄內註明「普通債權人甲○○(上訴人)就一千三百零九萬元部分之債權(高雄地院八三票八○九○號),因未提出送達證明,亦未合法釋明,故不列入分配」等字樣,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對執行法院未將其執行名義⑵債權本息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列入分配無法甘服,並聲請更正系爭分配表,將分配款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按被上訴人債權本息四千四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上訴人債權本息二千零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分配金額被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上訴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零四元云云;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聲明異議為裁定,竟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內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具狀就執行法院將執行名義⑵債權剔除未列入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亦有該狀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足稽;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⑵債權列入分配表,對之聲明異議,固甚允當,惟其未俟執行法院對其聲明異議為裁定,即循執行法院之通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洵有可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既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則該所謂異議事由,即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自包括異議人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不同意之情形在內。查,本件上訴人因執行法院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載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⑵債權本息不列入分配,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對系爭分配表示不同意,聲明異議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能否謂上訴人非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竟認上訴人該聲明異議屬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為裁定,並引本院決議不再援用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為依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暨提出之執行名義⑵,其債務人,似係昌甫公司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見一審卷第六三、六四頁、第六六、六七頁);又系爭分配表分配之款項,似係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另債務人丙○○○所有之不動產,變價所得(見一審卷第六五頁、第七一-七三頁、第八○頁反面、第八一頁),果爾,上訴人可否執執行名義⑵聲明參與分配該款項﹖亦待澄清;再者,系爭分配表,似係執行法院就前作成之分配表,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為更正(見一審卷第八○頁反面說明⒈、第七四、七五、七七、七八頁);倘是,則該系爭分配表係何時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於三日內為反對之陳述﹖此際,上訴人可否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均未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