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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告人
李碧蓮

        李麗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忠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袁忠瑞早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既經原法院查明,揆之首揭說明,袁忠瑞於死亡時,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乃抗告人猶於袁忠瑞死亡後以其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袁忠瑞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其於起訴後,已聲明應由袁忠瑞之全體繼承人袁秀芳等人承受訴訟。

原法院未命承受訴訟,顯屬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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