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 抗告人
- 李碧蓮
李麗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忠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袁忠瑞早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既經原法院查明,揆之首揭說明,袁忠瑞於死亡時,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乃抗告人猶於袁忠瑞死亡後以其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袁忠瑞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其於起訴後,已聲明應由袁忠瑞之全體繼承人袁秀芳等人承受訴訟。
原法院未命承受訴訟,顯屬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