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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被上訴人
郭清旺

        郭清華

        郭功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勞工,係依序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一日、四十年八月一日、三十六年七月一日進入公司服務,並依序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退休,惟上訴人於核算其退休金時,僅將其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計為工資,而將工作獎金、加班費、夜點費及消防津貼除外,致依序短付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四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郭功超逾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又就被上訴人郭清旺六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郭清華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郭功超五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更審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加班費非屬經常性之給與,應非工資,不得據以計算退休金,伊給付之退休金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中均有加班費之列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論是平日加班或假日加班,所謂加班費均係僱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屬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加班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應非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既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凡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即為工資,而不論其有無經常性。此與同款後段所稱其他以獎金、津貼名目須具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始得認屬工資之補充性規定範疇並不相同,上訴人前述抗辯,尚無足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而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分別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方法計算,郭清旺自四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任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核准退休,其前階段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基數為三十五個,後階段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基數為十個,其退休金總額應為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郭清華自四十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核准退休。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份工作二十一天,當月份伙食津貼及本薪均係七折計算,其餘獎金、加班費、中夜班點心費則無一定比例可循。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資係以月份為單位,為求公允,宜推算其全月應有薪資,即本薪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工作獎金五千九百四十七元,資為計算依據。依此計算,其前階段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基數為三十五個,後階段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基數為八個,退休金總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元。郭功超自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核准退休。依與郭清華同一之方法計算,其八十二年五月之工資應為三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如此計算,前階段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基數為三十五個,後階段平均工資為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基數為九個,退休金總額為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十元,被上訴人原可領得之退休金,固各如前述,惟經扣除各該被上訴人實際已領得之退休金及前經裁判確定等部分後(其退休金計算方法及其扣減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㈠至㈢所示),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清旺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五角,郭清華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郭功超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渠等請求於各該金額範圍內本息之請求,自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清旺給付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超過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五角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其餘部分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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