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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七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
林葉窗妹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建英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

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有脫漏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二、三審判決均主張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真意並非對於第二、三審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由第三審法院就其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裁判即可,如其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亦提起再審之訴者,關於第二審判決再審部分,應以裁定移送該管第二審法院。至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雖謂:「……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但不能解釋為以該項事由同時對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此際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二審判決再審部分,以其為不合法,予以處理。當事人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亦應同方式處理。

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載明:「訴之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請求判命張建英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五二九號房地所有人名義塗銷,返還林葉窗妹,直接登記為林正雄名義………。事實及理由:聲請人前曾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塗銷,返還林葉窗妹或直接登記為林正雄名義。鈞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駁回」云云。而原法院於移送本院之裁定亦認定聲請人係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定,同時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並未規定當事人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自應由原法院管轄。乃原法院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認應專屬本院管轄,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已有未合。嗣經本院將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法裁定;並將對原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所為之裁判並無脫漏,聲請人之聲請補充裁定自難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七號於民國 8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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