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右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陳耿熙
- 指定送達代收人:陳清進律師
- 被 上訴 人 陳秀如
-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陳耿熙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嗣因個性不合,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雙方議定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二十一之一號二樓(現整編為台北市○○區○○路一二一之一號二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子女即伊二人,各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現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登記離婚之日起屆滿二年時,如雙方未另行約定(即另約定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雙方之子乙○○),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人,陳耿熙已代為表示願意接受該贈與之利益。不料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拒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人。至陳耿熙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另立之同意書,並非前揭二年期限內之「另行約定」,且陳耿熙先交同意書於被上訴人簽名後未為交付前,認有不妥,即將同意書上所記「房子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之「乙方所有」四字刪除,亦見「房子歸乙方所有」一節尚未生效。縱認該同意書為有效,然此一處分非為子女之利益,顯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為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耿熙協議離婚時,所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二人之約定,係以於二年內未另行約定為停止條件。嗣陳耿熙與伊既已於離婚後二年內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另行簽立同意書,而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地,則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即不生效力。況雙方係在該同意書上「乙方所有」四字未刪改前簽章,具見雙方就刪改前之文義,已意思表示合致。陳耿熙未經伊簽章同意,再將「乙方所有」四字刪除,,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並無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耿熙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等所生子女即上訴人二人,有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查該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約定:「登記乙方(指被上訴人)名義之台北市○○區○○路○○○巷○弄二十一之一號二樓之房屋,雙方同意贈與子女甲○○、乙○○,由二人各得二分之一,惟現暫不辦理移轉登記,自登記離婚之日起屆滿二年時,雙方未另行約定時,乙方應即(原判決誤載為「始應」)將房屋過戶於受贈人」等語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耿熙既已於離婚登記日起二年內之七十八年(原判決誤載為「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簽立同意書,另行約定上訴人之監護權由雙方共同監護,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則前揭贈與約定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即當然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主張:該同意書之書立係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耿熙先將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簽名後,再為簽名時,認有不妥,乃於未交付該同意書前,將「房子歸乙方所有」之「乙方所有」四字刪除,故「房子歸乙方所有」應尚未生效云云。然陳耿熙既不否認在「乙方所有」四字未刪改前,係經雙方同意而簽章,則就刪改前之文義(即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所有),雙方即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該約定自已生效力。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可採。嗣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耿熙縱刪除上述文字,但此刪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耿熙之合意,顯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固尚未發生效力,惟法律行為若已發生效力,而約定如因某不確定情事發生,使之失其效力者,則非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又由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暨本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例意旨觀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而與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無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否認前揭離婚協議書第一項所載:「登記乙方(被上訴人)名義之台北市○○區○○路○○○巷○弄二十一之一號二樓之房屋,雙方同意贈與子女甲○○、乙○○,由二人各得二分之一,惟現暫不辦理移轉登記,自登記離婚之日起屆滿二年時,雙方未另行約定時,乙方應即(原判決誤載為「始應」)將房屋過戶於受贈人」等內容之贈與約定附有停止條件(見原審卷七一、七五頁),而觀之該約定所稱「雙方同意贈與子女甲○○、乙○○」等語,似未附有使該贈與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其另謂「現暫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依上述說明,是否非為有關贈與契約已然生效後之履行問題,而與贈與契約已否發生效力無涉﹖殊非無疑。是上揭「惟現暫不辦理移轉登記,自登記離婚之日起屆滿二年時,雙方未另行約定時,乙方應即將房屋過戶於受贈人」等約定之真意何在﹖自應詳為究明。乃原審疏未仔細斟酌,探究立約雙方當事人真意之所在,率認上揭約定為該贈與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即嫌速斷。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倘上開贈與契約為非附有停止條件者,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耿熙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發生效力後,再同意將上訴人因該贈與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拋棄,是否係為未成年之上訴人之利益,應予以澄清。原審徒以前開事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果上訴人不得依贈與契約為請求,其另主張: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見一審卷七頁、原審卷七五頁背面)。究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擊方法,是否不足取﹖原審竟未調查審認,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