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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 上訴人
- 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伊購買 DS-KW-6M 製袋機(下稱系爭製袋機)及DS-LM100/1600K三合一淋膜機(下稱系爭淋膜機)各一台,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三十三萬元,已付五百十萬四千元,尚欠二百二十六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伊購買MODEL:DS-4/720SH高速圓筒編織機(下稱系爭編織機)十二台,價金為三百四十二萬元,已付一百零八萬元,尚欠二百三十四萬元,另有加值營業稅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製袋機及淋膜機,交付時未具通常之效用,且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迄今無法使用,致伊損失重大,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即有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關於製袋機及淋膜機之價金,伊交付上訴人支票十六張,金額合計五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已兌付其中十二張,金額計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尚欠二百五十五萬零八百元。而系爭編織機十二台,價金應為三百十八萬元,伊已付一百零八萬元,尚欠二百十萬元。但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製袋機及淋膜機有重大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瑕疵,又各該機器係上訴人生產製造,此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得主張解除契約,已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補充理由㈤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製袋機、淋膜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且應返還伊已付之四百七十七萬元,伊以之與所欠之系爭編織機買賣價金及營業加值稅抵銷;縱令伊解除契約不合法,然上訴人售伊之系爭製袋機、淋膜機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致伊受損害計約九千餘萬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受領之五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加計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製袋機、淋膜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購買系爭編織機,價款及加值營業稅均未付清,而系爭製袋機、淋膜機價款七百三十三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關於系爭製袋機、淋膜機部分,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已付五百十萬四千元,則未付款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上訴人誤算為二百二十六萬元)。關於系爭編織機部分,依兩造合約書,固記載每台單價為三十三萬九千元,但因事後上訴人每台折讓為三十萬元,復因不使用變頻器,每台再扣一萬五千元,故實售每台二十八萬五千元,總價應為三百四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已付一百零八萬元,則未付款為二百三十四萬元。至於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賣總金額雖載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惟實際買賣金額為一千零七十五萬元,上訴人就加值營業稅部分,仍以實際買賣金額計算而為請求。
系爭製袋機、淋膜機,因被上訴人辯稱有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且未具備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而囑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就系爭製袋機、淋膜機「經上訴人進行檢查自被上訴人購入至鑑定時之狀況,兩造相配合進行設備之修復保養後」,進行鑑定,其結果:㈠系爭製袋機部分,⑴製袋機輸收部之運轉有積袋之瑕疵,一分鐘約生產七十五至一百二十個之袋體,所製造袋體由四、五位人工在旁收袋尚無法處理,顯然不符合系爭機器通常預定之效用;且鑑定當天機器之操作係由上訴人之技術人員為之,仍一再發生積袋情況,可見積袋問題與人員技術之熟練與否無關。⑵系爭製袋機僅能適應於材質厚硬如牛皮紙之袋體,即使係經淋膜之PP、PE編織布仍無法運作,與該機器型錄第四頁所載,該製袋機可運用各種規格之牛皮紙、編織布,有效生產各式複合袋、淋膜布密林袋及包頭袋不符。⑶系爭製袋機生產之袋體,於印刷上有油墨痕跡沾塗袋體之情形,即使使用揮發性油墨仍無法改善。⑷系爭製袋機測試五次之生產速度,每分鐘為七十五只、九十只、一百二十五只、八十五只、八十只,並未達機器型錄標準規格表所載,一分鐘一百六十只袋體。㈡系爭淋膜機部分,淋膜機因T型模頭兩端之V型模唇壓條固定片內外兩側有積料溢出現象,故連帶造成片模不穩、厚薄不均,無法淋膜出完整之淋膜紙,因滴料而破壞壓力輥輪之矽利康膠面,無法完成合乎品質之淋膜,顯見系爭淋膜機未具備型錄所載「淋膜時無粘著工作物現象」、「淋膜片膜穩定、厚薄均勻」之效用。則系爭製袋機、淋膜機均有瑕疵,未具契約預定效用及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堪以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即令該機器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有怠於通知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亦曾派員修繕一、二次仍無法修妥,已據被上訴人之人員丙○○證述明確,即上訴人之員工丁○○亦證稱,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曾至被上訴人公司校正系爭製袋機及淋膜機云云,足認被上訴人確曾通知上訴人系爭機器有瑕疵,否則上訴人何以會派員進行機器校正﹖況如前述,系爭機器明顯未具備如機器型錄所載品質,上訴人又故意不為告知,則縱令被上訴人怠於為通知,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查,系爭製袋機、淋膜機自上訴人交付後,迄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已支付鉅額買賣價金,卻無法從事生產,則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補充理由㈤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製袋機及淋膜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失公平。系爭製袋機及淋膜機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買賣未付餘款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元;而被上訴人已付之五百十萬四千元,上訴人則應返還。被上訴人以之就應付之編織機貨款二百三十四萬元及其營業加值稅額十七萬一千元(製袋機及淋膜機部分因已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給付營業加值稅)主張抵銷,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製袋機、淋膜機及系爭編織機價款,為無理由。上訴人為假執行所收取之五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因第一審判決經廢棄而致其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爰依被上訴人聲明,命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瑕疵發生在標的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後者,並不在此限。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製袋機、淋膜機均具通常之效用,非不能使用,否則被上訴人早已發函通知解約,焉有可能購買使用一年餘,待其請求貨款時,才謂不能使用,且被上訴人以該機器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乙、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甲、二、㈤、〕,自屬攻擊方法之一。而原審認系爭機器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之品質,係以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結果及證人丙○○、丁○○之證詞為據。惟查:中國生產力中心已表明「因系爭設備交付迄今已二年,本中心僅能對設備之現況鑑定,至於二年時間對機器性能之影響,則不以(予)鑑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正、反面),鑑定之時距系爭製袋機、淋膜機交付(危險移轉)於被上訴人之時,既長達二年,縱各該機器鑑定結果有鑑定機關所指之瑕疵,但該瑕疵可否謂於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非無疑問;證人丙○○雖證稱:「………於八十三年六、七月將機器送到,試車二、三次均未試好,………試車結果是表面不平整,黏合度不佳及印刷模糊,後來我們自行試車,仍無法改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然其所稱之瑕疵,較諸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結果者,似輕微許多,其情形是否即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稱二年時間對機器性能之影響﹖倘是,上訴人所謂系爭機器均具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並使用年餘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且果若系爭製袋機、淋膜機如被上訴人所稱『無法使用』,以被上訴人已支付五百餘萬元之鉅額價款之情形而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豈有不對上訴人爭執﹖另被上訴人似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系爭製袋機、淋膜機,設定十五年期擔保金額高達二千一百萬元(逾買賣價額)之動產抵押於台灣銀行(見第一審卷第五九、六○頁),果爾,其意是否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製袋機、淋膜機﹖亦待研求。又證人丁○○證稱:「………我是六月二十一日去校正機器,六月三十日完成試車,試車時可以做,並沒有被上訴人所說表面不平整,黏合度不佳及印刷模糊之情形………當時要離開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如有問題再通知我們,但被上訴人一直未通知………」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以新購機器通常均應試車校正之情形以觀,其證詞,可否為系爭機器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有瑕疵存在事實之證明﹖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上揭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審認,且對上訴人此一重要攻擊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
又動產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如拒絕交付抵押物,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參看)。倘本件買賣給付物系爭製袋機、淋膜機,確已由被上訴人設定長期高擔保金額之動產抵押於銀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製袋機、淋膜機買賣契約之時,系爭製袋機、淋膜機,是否已至不能返還上訴人之程度﹖攸關被上訴人契約解除權之有無。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