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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麗美
被上訴人
陳周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違反法令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將該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予以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公司股東顏惠亮、陳簡秀琴曾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准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餘股東,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眾智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會。查上訴人公司股數共有一萬股,被上訴人持有之股數為一千零六十六股,其餘股東陳中助、陳中和、顏惠亮、顏陳麗美、陳簡秀琴、陳曉鈴依分別為三千三百股、二千九百股、一千股、六百六十六股、一千零六十六股(原判決誤載為一千零六十五股)、二股。而上開股東會召集通知中討論事項共列有: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審查公司過去五年之財務報表。討論公司解散事宜。

其他臨時動議。上開股東臨時會當日除被上訴人未出席外,另有股東陳中助及陳曉鈴亦未出席,合計未出席股數共為四千三百六十八股,達全部股數百分之四十三‧六八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六建三癸字第○○○○○○號函、股東名簿、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即通知書)、回執等影本為證。又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臨時股東會,股東顏惠亮係委託劉興源律師代理出席,而股東陳中和則係委託另一股東陳簡秀琴代理出席,故實際出席股東會僅股東陳簡秀琴、顏陳麗美及律師劉興源三人,有出席人員簽名單為憑。再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其決議內容為:改選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顏陳麗美、陳簡秀琴及陳中助三人,監察人陳中和一人。上訴人公司之廠房連同其基地授權給董事會全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出租或處分之。此亦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表決權行使情形,當日應到股數為一萬股,實到股數為五千六百三十二股,應選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董事三人表決權數應為一六、八九六票,監察人一人表決權數應為五千六百三十二票。董事與監察人應分開選舉,故表決權應分列,惟依附表一所示之「臨時股東會表決權行使情形」之記載,該次股東會將董事與監察人之表決權數混而為一,致發生有將應選監察人之表決票列入董事選舉中,而將董事之表決權數亦併入監察人選舉中予以計算之情事。上訴人雖於原審更正其在第一審所提之前述文件,而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臨時股東會表決權行使情形」一紙,並謂系爭股東會事實上係先推選董事顏陳麗美、陳中助、陳簡秀琴三人,再推選監察人陳中和,並非先推選出上開四人再由陳中和選任監察人,其餘三人即擔任董事,且比較附表一與附表二,附表一乃將出席股東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加總而已,並不表示董事、監察人同時選舉。反觀附表二雖就董事、監察人分別計算表決權,惟其選舉結果與附表一並無二致云云,其請求訊問之證人顏陳麗美亦為附和之詞。但查該次臨時股東會,依附表一所示全部表決權票數僅為五千六百三十二票,卻發生訴外人陳中和得票為五千八百票,超過監察人選舉權數之不合理現象。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辯稱:在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先將董事與監察人合併選舉,於選出顏陳麗美、陳中和、陳簡秀琴、陳中助四人後,陳中和選擇擔任監察人,其餘三人即擔任董事,此乃實務上公司選舉董、監事之作業方式,故董事與監察人應合併選舉,始符合公司法採行累積投票制之精神云云,與其在原審之抗辯並不相符,自無足採。上訴人既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累積選舉制選舉出董事及監察人,足見該次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方法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且前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所明定。是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時,應依前開方式由董事提出,並於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將上開行為之要領載明為召集事由,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且應經股東之特別決議。本件上開決議第二項所為公司廠房連同基地授權董事會全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出租或處分之決議,雖非股東會直接為出租或處分之決議,然既授權董事會全權為之,意即嗣後有關此重大行為允許董事會逕行辦理,毋庸再事前經股東會決議。則此授權效果實與直接處分無異,解釋上此項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公司資產之決議自亦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而上訴人公司之原合法董事三人乃為訴外人陳中助、陳中和、顏陳麗美三人,本次股東會召集人顏惠亮、陳簡秀琴均非董事會成員,其未經董事會成員召集董事會作成決議之程序,即逕為處分公司資產,此重大行為之議案提出、討論、表決,自亦違法。再股東會通知書上亦未載明前開事項為討論之事項,且此項議案之表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當日股東會出席股數僅有百分之五六‧三二,不及三分之二之事實,有開會通知之存證信函一紙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按處分行為應包括讓與、設定負擔等行為,上開決議第二項所為公司廠房連同基地授權董事會全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出租或處分之決議,即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且係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應載明之事項,乃上開決議竟就召集事由未記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為表決,復就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以普通決議通過,顯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股東,且於上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訴請撤銷上開決議,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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