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謝明通
- 被上訴人
- 陳太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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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第一審共同原告智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伊出面,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代建廠房契約書(下稱代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圍縣八德鄉○○段一六三-一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同上鄉○○村○○路四一號二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於伊。土地及一樓房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萬三千元,增建二層樓房追加價款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合計二千零十二萬七千元。伊已陸續付款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元,系爭房地並已登記為智商公司所有。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偷工減料,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與保證之品質不符,實施補強作業所需費用為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智商公司之請求及上訴人超過上開之請求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依代建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無保證品質問題,亦無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賠償損害。況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乃因可歸責上訴人要求原設計一樓加蓋二樓所引起,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催告,以定相當期限為必要,且受害人逕行起訴請求金錢賠償,亦難認有催告加害人回復原狀之意思,自不得因加害人不承認其瑕疵而拒絕修復,即可視同加害人有經催告而仍不為回復之情事,而有上揭法條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可修護,且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施工材料經鑑定得修繕補強等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張克堂建築師品質鑑定報告書及吳卓夫、何熊崇建築師系爭房屋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可稽,則系爭房屋可以修復,應係不爭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茲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自不能以上訴人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完成後,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損害賠償迄今已逾六年,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瑕疵,無意施工修補,即可視同被上訴人有已經催告而不為回復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復被上訴人,列舉系爭廠房有:⑴一樓屋頂下雨時積水無法排洩,⑵二樓有一浴缸未安裝,⑶屋內有部分之門未裝鎖,⑷未安裝備水塔,⑸未補修牆壁裂痕等瑕疵,惟其既未限期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不得認有催告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瑕疵,自無意回復原狀,伊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云云,亦非法所許。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為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本質原屬債務不履行之債,其損害賠償,原則以金錢為之,仍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其最高準則。查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施工材料,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建築師張克堂等鑑定需作修繕補強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復一再主張該屋偷工減料,結構材料不足,配筋位置錯誤,缺乏使用安全性,拖延日久,龜裂損害嚴重,亟應拆除重建云云(見一審卷七頁、七七頁、一六七頁背面,原審重上卷一六頁背面、四九頁,上更㈡卷一七頁背面、四四頁背面)。則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究竟如何,首應認定。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稱修繕補強是否即與回復原狀同其範疇﹖又上訴人上開主張真意是否已表明系爭房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均屬未明。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以系爭房屋可能回復原狀,惟上訴人未先請求回復原狀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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