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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曾桂香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訴人
余宜景
訴訟代理人
高 仲
被上訴人
高東方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兩造親戚余浩、高永光、高五江作證協議離婚,並訂立兩願離婚書,詎上訴人迄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識字,亦未在兩願離婚書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並訂立兩願離婚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其書寫之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兩願離婚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查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之證人有余浩、高永先、高五江三人,其中高永先已死亡,高五江現在大陸經商,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至證人余浩經第一審多次傳喚並科罰鍰,仍未到庭作證。惟上訴人對該三人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余浩為上訴人之兄,高永先係被上訴人之妹婿,高五江係被上訴人之弟,彼等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必經兩造告知離婚之協議,並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始願簽名為證。是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已生離婚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願離婚書為真正,並辯稱,該兩願離婚書上所載證人並沒有在場,伊亦未看到該證人簽名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四頁正面、一七頁背面、一四○頁正面、原審卷五一頁正面)。原審竟謂上訴人對上開證人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之違法。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徒以上訴人對上開證人簽名之真正不爭執,遽認兩願離婚書已經該證人簽名,亦有未合。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證人高五江雖在河南省鄭州市經商,其戶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六四巷二弄一○號三樓,其子高偉及高俊住居該處,傳訊無困難云云(見原審卷一七頁正面)。則原審未通知高五江到庭作證,逕認高五江現在大陸經商,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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