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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返還占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上訴人
迅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香
被上訴人
晟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用法定代理人洪春香名義,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款,向訴外人福矽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福矽公司)購買其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四二巷二至一二號工業廠房地下室第十六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工業廠房「地下停車位分配同意書」之約定,停車位持有者取得永久使用權並得自由轉讓。自此,系爭停車位即由伊占有使用且繼續不斷。詎福矽公司因積欠債務,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辛字第二九七七號事件,將其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九二號(重測後之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一八號),應有部分二二八二分之一○○建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二巷五九弄二號五樓全部(不包含停車位)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上訴人明知同處所建號一○二一八號(重測後之建號為一三○九號)之系爭停車位不在查封範圍內,非債務人福矽公司所占有,且福矽公司亦無占有使用權,竟故意向執行法院聲請第二次點交拍賣標的物,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將系爭停車位當面點交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將之改建為機械式停車位,侵奪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按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七八號著有解釋。故系爭停車位之拍賣為無效,伊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停車位已由伊自八十二年占有迄今,非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顯不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執行法院點交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於查封前已為伊占有使用,且有正當權源,竟向執行法院為虛偽之陳述,騙取點交處分,其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上自行建造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拆除,回復原狀返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原屬福矽公司所有,其後因該公司積欠債務,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伊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點交於伊,伊已合法取得該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上訴人與福矽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執行法院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查封,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規定解除其占有,點交於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無占有之事實,其提起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大樓停車位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為該建物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單獨移轉或處分,亦不得登記為個人私有或分割零售,自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福矽公間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協議,充其量僅有債權契約之效力,福矽公司出讓與洪春香者,乃停車位使用權,並非移轉所有權,洪春香得交付上訴人者亦僅使用權而已,自不得對抗伊已合法取得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於本案並不適用。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標賣,由被上訴人標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間之買賣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本件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經伊合法標得,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不得以與福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開房、地連同系爭停車位,原由福矽公司向承造人購買,嗣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單獨將系爭停車位出售於上訴人,惟福矽公司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其財產,上開房、地由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停車位則由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點交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停車位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福矽公司購得,取得永久使用權,執行法院僅查封房、地並未及於建號一○二一八號之系爭停車位;又拍賣前之鑑價,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價格,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點交時,亦僅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福矽公司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四二巷五九弄二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足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不在拍賣範圍內,被上訴人於拍賣時明知系爭停車位為伊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不在拍賣之範圍內,竟利用執行法院之疏忽,違法騙取該停車位之點交處分,其行為顯已違法等語。惟拍賣之標的物通常固均先經查封程序,而系爭停車位是否在查封之列,亦不明確,但其已涵括於拍賣標的之內之事實,則有執行法院第四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停車位之拍賣程序既已因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點交完成而終結,依法已不得請求撤銷或更正。至於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所稱:「按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係針對物之真正所有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所得為之救濟。上訴人並非物之所有人,其僅屬依債權契約取得使用權之人,為上訴人所是認,該號解釋即無適用之餘地。是系爭停車位是否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洵無予審究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係依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聲請點交拍定買受之標的物,且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現場執行系爭停車位之點交時,並無任何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執行法院予以點交,程序即已終結。雖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具點交聲請狀,僅聲請點交房屋,而未並列系爭停車位,惟於執行法院現場實際執行點交時,以言詞聲請點交,執行法院並據以點交,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聲請點交之權益,並不因聲請狀之漏載而喪失,至為灼然。復按,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共有,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乃是一種「大公」登記辦法。因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此所謂「共有」性質上係屬「互有」,各共有人對其共有部分,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使用該共有部分,但不得請求分割,且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同其命運,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而為單獨所有權之處分。由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與上訴人所提之地下「停車位分配同意書」合併觀之,上開房地門牌號碼二號之主建物面積均為三七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其中一樓、二樓及四樓無購買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除一樓外,均為一萬分之二二四,有車位者為一萬分之三三四。

而門牌四號之主建物面積為二九一點四八平方公尺,除一樓外均有車位,其一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一五,餘均為一萬分之三二五(其中二號四樓及四號四樓所有人為同一人,車位面積登記在四號四樓,但簽車位分配同意書時,係以二號四樓簽署),可證上開大樓停車位係以「大公」方式為登記。依前開說明,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能單獨移轉,上訴人與福矽公司間之停車位買賣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可認定。又依前開說明,本件「停車位分配同意書」是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被上訴人應受「停車位分配同意書」之拘束,其所能使用的是系爭停車位,不得要求使用其他停車位。至於上訴人所取得者為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已如前述,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上訴人即不得援其與福矽公司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予以對抗或排除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拍定人之法律關係,聲請執行法院為系爭停車位之點交,即非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系爭停車位之拍賣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查,本件系爭停車位係以「大公」(公共使用部分)之方式登記,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是不論該停車位所在之公共使用部分是否係查封之一部分,仍為其區分所有主建物拍賣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併予拍賣,即無不合。且上訴人所取得者乃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原審其餘論述,不論是否正確,均不足於影響判斷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占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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