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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許阿珠
上訴人
陳溪泉
上訴人
呂阿進
上訴人
呂俊松
上訴人
陳金元
被上訴人
張茂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五三二之八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遭上訴人許阿珠、陳金元、陳溪泉、呂阿進之被繼承人陳新傳無權占有,在該地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C1、C2、D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三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陳新傳死亡後,由許阿珠、陳金元、陳溪泉、呂阿進繼承繼續占用,上訴人呂俊松亦無正當權源居住該系爭建物而使用伊之土地等情。求為命呂俊松自系爭建物遷出;許阿珠、陳金元、陳溪泉、呂阿進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建物基地及A、B部分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被繼承人陳新傳之父陳阿田自民國十五年起,即世居系爭土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公佈於五十四年,於此並不適用。自十五年起算,原所有人自民法施行於台灣時起,既經過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間,並逾此期間二分之一,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其物上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原所有人經過消滅時效期間並逾二分之一後,始向再繼受之所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則其為本件之請求,難謂正當。兩造曾經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特定土地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按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經更審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對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C1、C2、D部分,面積合計一九○二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陳阿田原居住三星庒紅柴林字二万五、五百二十二番地,並非五百三十二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陳阿田於十六年遷居羅東郡番地太平山少地名十字路九番地,於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判決誤為光復後)始又遷至羅東郡紅柴林字二万五、五百二十八番地,足證陳阿田並非自日據時代起在系爭土地開墾。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定生效日期者,自公佈日起生效,就現存既有之相關法律關係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非溯及生效。系爭土地業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即登記為訴外人林厲水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占有期間縱逾十五年,亦無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餘地。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於五十年間改造,為陳新傳所有,陳新傳死亡後,由上訴人許阿珠、陳金元、陳溪泉、呂阿進四人繼承,非呂俊松所有,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早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許阿珠以其名義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公告,經被上訴人異議,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處時,雖曾由上訴人許阿珠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清芳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係記載「茲委託林清芳先生處理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五三二之八八號地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之調解,並特立此委託書為憑」,其真正兩造並不爭執,林清芳亦證稱,被上訴人委託我處理地上權的事,請我去溝通,授權談關於搬遷補償事宜,希望補貼上訴人搬走,未授權移轉、點交等行為云云。則林清芳並未經特別授權,其與上訴人所為無償移轉登記特定土地之協議,係就不動產為一定之處分行為,自應經特別之授權,其未經特別授權所訂立之協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四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受拘束。縱認系爭和解契約事後因被上訴人不反對視為追認而有效。惟系爭和解協議之內容為:㈠甲方(被上訴人)願以五三二之二一地號西側以五三二之八八地號之比臨界線為準向西五三二之八八號土地內分割平行線十三米面積約四三八平方公尺(詳如分割略圖)無償移轉乙方(上訴人)點交後二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㈡過戶後十個月內乙方之建物無條件由甲方逕行處理,點交時如有第三者主張權利時由甲方負責排除,道路不在包含之內。㈢雙方以十日內檢送移轉契約書至地政事務所後本地上權時效取得申請案撤銷。此有第二次調處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許阿珠於和解後不願履行和解條件並撕毀代書已書妥之移轉契約書,已據證人林清芳證述明確。另證人陳兆鎮亦證稱,原調解書約定十日內辦,許(許阿珠)認為條件不好希望另寫契約書,看了以後不滿意就撕掉云云,則許阿珠未依雙方之協議於十日內辦理移轉及撤銷地上權之申請案,自難再執原協議內容主張權利。況該協議和解係上訴人許阿珠單獨與被上訴人所為,其他上訴人並未參與,自不得執該和解書拒絕拆屋還地或遷讓;且被上訴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許阿珠、陳金元、陳溪泉、呂阿進拆屋還地,請求上訴人呂俊松自系爭建物遷出,與該協議案同意將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內分割約四三八平方公尺無償移轉於許阿珠之約定無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包括處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或為其代理權授與範圍之唯一依據。查上訴人許阿珠與被上訴人委任之林清芳曾成立系爭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上特定位置分割四三八平方公尺,點交並無償移轉登記於許阿珠,登記後十個月將系爭建物無條件由被上訴人逕行處理,並立有第二次調處會議紀錄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查該第二次調處會議紀錄(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七六頁、上字卷第七七頁)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羅東地政事務所作成,被上訴人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出具載有「本人因事忙,茲委託林清芳先生全權處理三星鄉○○○○段五三二之八八(號)土地事宜」等字樣之委託書(見原審上字卷第七六頁),此與被上訴人委任林清芳出席第一次調處會議(調處未成立),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出具載:「茲委託林清芳先生處理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五三二之八八號地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之調解,並特立此委託書為憑」等字樣之委託書(見原審上字卷第

七二、七三、七四頁),並不相同。易言之,林清芳受任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阿珠成立系爭和解,並非依據該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出具之委託書。原審未遑細查,竟以該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委託書,為林清芳未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而與許阿珠成立之系爭和解並不拘束被上訴人之論據,已難謂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另再出具載有「茲委託林清芳先生全權處理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五三二之八八地號拆屋還地土地事宜案之調解。但其授權範圍如附件三項。並特立此委託書為憑。」(附於原審上字卷證物袋),關於其附件『委託林清芳先生處理範圍』之內容,即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特定位置分割四三八平方公尺無償移轉登記於許阿珠,登記後十個月將系爭建物無條件由被上訴人逕行處理。若此,可否謂被上訴人並無授與林清芳代理權並特別授權其與許阿珠成立系爭和解﹖或事後被上訴人未承認該法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法效﹖不無研求之餘地。不寧唯是,證人林清芳於原審即證稱其代表(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調處,第一次未成立,第二次調處成立內容如紀錄所載沒錯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六九頁反面),被上訴人更且自認調處(系爭和解)為有效,並表示上訴人應拆除之建物及其應移轉於上訴人之土地之情形(見原審上字卷第七○頁、第八二頁)。原審未就此卷存資料詳予勾稽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嫌疏略。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關此附款,必當事人有此約定,始發生條件之法效。是否有此條件,則視其約定之內容而定。非當事人有履行期之約定,一方未依期履行時,即發生法律行為消滅之解除條件法效。被上訴人、許阿珠約定『雙方以十日內檢送移轉契約書至地政事務所後本地上權時效取得申請案撤銷』〔系爭和解㈢〕,似係關於履行期之約定,且亦僅止於此,並未就如不按期履行時是否發生法律行為消滅之效力為特別約定。若此,倘許阿珠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不願履行,充其量僅生債務違反或債權受領遲延之問題,系爭和解並不當然消滅或失效。原審認系爭和解係以履行期限為和解條件,惟於判決理由項下未說明其理由,亦與系爭和解內容不符,亦屬可議。再者,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許阿珠、陳金元、陳溪泉、呂阿進繼承陳新傳遺產所取得之財產,並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陳金元、陳溪泉、呂阿進為上訴人許阿珠之子,上訴人呂俊松為上訴人許阿珠之贅夫,彼等似為同財共居之親屬。果爾,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主張拆屋還地,上訴人許阿珠代表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並成立和解,可否謂其效力不及於其餘上訴人﹖非無疑義;原審以系爭和解係上訴人許阿珠單獨與被上訴人所為,其他上訴人未參與協議,即認不得執系爭和解拒絕拆屋還地或遷讓,未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於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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