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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陳秋田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上訴人
莊貞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在事實審未曾主張黃林菊枝與伊協商變更租金給付方式時其夫黃金勳亦在場,並聲請訊問黃金勳,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為此主張,及未訊問黃金勳,自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起訴書影本乙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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