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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查系爭土地無分管之約定,已據上訴人陳明(見一審卷第四五頁),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樓房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若不考慮上訴人所有房屋,以東南、西北向分割四等分,每人均可面對大同路,且其面寬、縱深均夠。因上訴人陳明希能保留建物,法院為顧及使用現況與公平原則,其分割自較困難,惟已於公平合理之範圍內盡量保留大部分建物,亦據原審說明綦詳。上訴人甲○○、丙○○執系爭土地曾劃分使用範圍,分割之結果,需拆除其部分房屋,未顧及甲○○拆屋之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分割不公,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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