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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楊 新 添
上訴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東 瀛
訴訟代理人
劉 昌 崙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不利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末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至同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惟此並非賦予被告有要求支付定期金之權利,被告聲請支付定期金,法院是否准許,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故法院斟酌雙方當事人境況之結果,認為不應許其支付定期金時,被告不得以其認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甲○○○請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賠償其將來必需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看護費用之損害,命渠等一次連帶給付賠償總額,並認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不應准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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