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開運律師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戊○○以次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寅○○以次十八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五五號建地面積○‧二九三○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戊○○、己○○、巳○○則以系爭土地不應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其分割方法自以附圖乙案所示既注意經濟效益,並兼顧不損壞分割前建物現狀之分割方案較為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寅○○以次六人、上訴人子○○及上訴人午○○以次五人亦均表示同意按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而為分割。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判決廢棄,改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准為原物分割並兼以金錢補償,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自足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據以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合。次查系爭土地略成面窄縱深之長方形狀,南側面臨彰鹿路,現以該道路與環繞西、北兩側約二‧五公尺之東崎二巷為對外通路,南半部為上訴人子○○、壬○○、午○○、巳○○及己○○所使用,北半部為上訴人甲○○、戊○○、辰○○所使用,分別建有南向及東向之三合院房舍坐落其上,該屋均係老舊磚造瓦頂平房,屋齡均為二十五年以上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故斟酌㈠上訴人寅○○以次六人及上訴人午○○以次五人分別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㈡多數共有人同稱願於分割後在系爭土地東側開設五公尺寬之通路並於西側沿地籍線退縮寬一公尺使東崎二巷成五公尺寬之巷道,㈢上訴人巳○○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得N部分土地已超過寬度三公尺及深度十二公尺之限制,應非畸零地,㈣同意按附圖甲案分割者達十七人,僅上訴人戊○○、己○○、巳○○三人反對,㈤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使每位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均能有效利用,㈥依附圖甲案所示上訴人戊○○建物有三分之一,上訴人己○○、巳○○約三分之二建物遭拆除,乃因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少所致,㈦上訴人己○○應有部分原僅一○八○○分之二四○,其於上訴人壬○○經第一審判決分得如附圖甲案E部分後,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明知上情仍向壬○○買受應有部分使其登記之應有部分增為二一六○○分之一七五五,且上訴人子○○表示不願變更其於第一審原分得土地位置,自不宜將上訴人壬○○與己○○土地分在一起,而影響上訴人子○○權益,㈧依附圖甲案上訴人甲○○分得之B部分土地,臨五公尺私設巷道,臨路寬為五公尺,縱深達十九公尺;上訴人戊○○分得之C部分土地亦臨五公尺之私設巷道,臨路寬六‧六公尺,最大縱深為十九公尺,兩地寬度及深度均逾畸零地所定之標準,㈨被上訴人依附圖甲案分得之土地面臨彰鹿路最有價值,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固應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元,但被上訴人承諾願補償共有人三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自應以被上訴人所願之金額補償,㈩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附圖乙案符合公平及大多數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認應以附圖甲案所示按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基此而為之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甲○○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備考欄之註記可憑(見一審卷八二頁),其算至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年僅十七歲,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該上訴人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應訟,原審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准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壬○○之應有部分已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所有,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有二一六○○分之一七五五,顯見該二人之應有部分已歸上訴人己○○一人所有。原審竟將附圖甲案E、G所示割裂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該應有部分既合歸一人所有,如仍按原應有部分分屬二人所有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能否謂兼顧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用,亦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