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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上訴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張 文 龍
被上訴人
宗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秀美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張文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甲○○即農達行購買由被上訴人宗鑫工業有限公司製造之「好用水果選洗機」乙部,因宗鑫工業有限公司疏未注意在該「好用水果選洗機」具有危險性之鐵鏈齒盤外,裝置必要之防護設施,該機器之設計、生產及製造上有瑕疵,致伊左手第二、三、四指,遭該機器之鐵鏈齒盤絞斷受傷,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好用水果選洗機」為一般農用機械,依常情係放置於工作場所,而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出生,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害時,年僅一歲四個月,其父母不予安全照顧下,擅自接近上開水果選洗機而受傷,應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者」或「企業經營者合理可預見其可能因商品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受侵害之第三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原審據以系爭機器放置於工作場所,年僅一歲四個月之上訴人,其父母任其接近操作中之農業機械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上訴人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所指之第三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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