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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
翁國得(即建得營造廠)
被上訴人
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請求告知訴訟,該院業將其聲請狀副本送達與受告知人,至受告知人是否聲明參加訴訟,則非法院所得置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法院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院固未作何處置,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此提出異議,且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或於所提書狀迭次請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迄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由該院收發處遞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次日收受該書狀),原法院未依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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