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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行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蔡寶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為魏應行,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託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五分之味全罐裝奶粉一批至中國大陸福州,由上訴人簽發載明受貨人為 ToORDER 之載貨證券與伊,意即必持有該載貨證券者始具有提領運送貨品之權利,且應於受領貨物時將載貨證券繳還上訴人。詎該批奶粉經上訴人輾轉運抵目的地後,上開載貨證券仍在伊持有中,上訴人竟違約任由訴外人即福建省廣益進出口公司(下稱廣益公司)未憑該載貨證券即在福州領貨。嗣經伊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解決,均未獲置理,依法上訴人自應負該貨價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五分,並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美金並按給付時中央銀行牌價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原審認該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經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未簽發台中至福州之全程載貨證券,亦未收取該全程之運費,伊祇負責台中至香港之運送。該香港至福州之航程係由訴外人福建省輪船公司運送,伊不負該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且系爭奶粉於運抵福州後,因載貨證券迄未寄達廣益公司,該公司始以擔保書領取貨物,福建省輪船公司之行為並無違法。廣益公司事後已將貨款滙寄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德尚公司,被上訴人未能收受該貨款實因自己違反信用狀約定致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其所受之損失自非伊及福建省輪船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賠償損失,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受單位責任之限制,而以美金一萬八千元為度。況系爭貨物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即運達目的地福州,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賠償,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為證,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運送契約關係並簽發載貨證券與被上訴人收執暨貨運抵福州後廣益公司未持載貨證券逕行受領系爭貨物等情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台灣與大陸間不能直航,運送人為完成運送業務,乃透過香港代理公司完成香港至大陸之航程,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經載明目的港為福州,有該載貨證券可憑,上訴人復自認香港至福州之航程係由其安排並委由香港代理商海豐公司處理無訛,參諸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運費每櫃達美金一千七百元及證人李金成證稱系爭奶粉由上訴人安排轉運至福州,運費繳至福州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觀之,足見兩造運送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承運系爭貨物自台中至大陸福州無疑。次查上訴人安排福建省輪船公司運送上開貨物自香港至福州,該輪船公司在未收回載貨證券及經被上訴人指示之下,即逕行將該貨物交與廣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上訴人顯違反其注意義務,自應對被上訴人不能收回貨價之損害,負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無單放貨之行為應與被上訴人貨款之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乃因信用狀有瑕疵而遭拒絕付款云云,要屬無涉。又系爭貨物係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福建省輪船公司不憑載貨證券違約放貨,因該貨已經離船,自無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且本件上訴人承運貨物之運費係按美金定給付額而以新台幣折付,此觀運費統一發票載以美金三千四百元定給付額甚明。是本件運費既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其就貨物之損害亦當以美金定其給付額,揆諸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就其貨價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以美金給付之。再者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時效,應僅就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則不適用之,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足參,於本件運送物全部滅失之情形,其賠償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有關二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無上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查上訴人既自認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運抵福州,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為本件貨價損害之請求,自尚未罹於上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五分貨價損害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本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為變更上開判例之決議)。

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物之託運人兼載貨證券持有人,則其對上訴人因貨物全部滅失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審未詳為深究,徒以上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上開一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難謂合。且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其「應受領之日」究為何時?被上訴人有無因請求而中斷該短期時效期間之情事?在在與被上訴人能否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抗辯稱:「廣益公司確實已依買賣合約規定將貨款滙予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德尚公司,此有廣益公司函件一紙可稽……被上訴人縱受有貨款損失……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並提出廣益公司函件影本一紙為證(見一審卷

四七、五一頁),自不失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應有其適用。

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已喪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該貨價損害,卻未進一步查明該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價有無變動,及該目的地之貨價是否與出口時貨價相當等情,竟以上開貨物出口時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作為損害額而命上訴人賠償,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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