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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 ○

        丙 ○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以被上訴人分別承租伊所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一一二六號及一一二六之一號土地耕作,每期租谷分別為九百四十三臺斤及三百十三臺斤,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五十年起至八十四年止,每年積欠一期租金,計各積欠三十四期,分別為三萬二千零六十二臺斤及一萬零六百四十二臺斤,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其已繳租金之有利事實始終未舉證證明,由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所提存之五十年至五十八年租金記錄觀之,亦足證被上訴人每年應付二期租金,其僅提存一期租金額,合計早已積欠二年以上之租金未付,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徒依自由裁量權,認被上訴人未積欠租金,將原第一審所為伊勝訴之判決廢棄,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行言詞辯論之法院組織亦屬不合法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就其繳納租金之事實,除提出提存書,及舉證人葉清貴為證外,並以其自五十年起每六年續租耕作至今,上訴人前於雲林地院五十八年訴字第八二號收回土地訴訟中亦未主張其欠租等語,證明其未欠租,並非全無舉證,原確定判決依雙方所為舉證而為論斷,要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論是否正確妥當,均不能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業經該事件審判長簽名其上,有筆錄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相符,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又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非以審判長有無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為斷。查本件原審經調閱前訴訟程序案卷(詳原審卷第十五頁至十八頁)後,始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提存書及舉證人葉清貴為證,證明未欠租,非全無舉證;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云云,認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為斷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依首揭說明,已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而原法院未經查明前訴訟程序法院組織是否有不合法之情形,徒以原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業經該事件審判長簽名其上為由,遽認無此項不合法情事,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