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乃因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日與訴外人吳石松簽訂合建契約後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該合建契約訂立後,系爭土地上仍有上訴人之房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土地與吳石松建屋之事實,拆除房屋之義務在於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拆除該地上物,經吳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定期拆除,亦未予置理,是吳石松不能開工建造房屋以致遲延,係上訴人違約行為所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催告吳石松履約,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其行使法定解除權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吳石松名義,所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各相當於土地價值之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本息之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