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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丁 ○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張錕二人簽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包括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在內之三十四筆土地及房屋,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丙○○及張錕二人,並由彼等給付定金二十萬元,而餘款三百二十萬元,則應於伊將印鑑證明書類蓋章後,即時簽發支票交付予伊,惟丙○○及張錕二人並未依約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其買賣契約即告解除,伊自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詎料被上訴人戊○○○竟與訴外人李春蓮共同謀議,偽造簽約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及張錕,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其中登記於張錕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戊○○○嗣又蒙蔽法院依判決取得;登記在丁○○名下之附表所示編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由丁○○贈與給丙○○,是戊○○○及丙○○均非善意受讓人。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倘非屬契約附解除條件之條款,其買賣契約亦因丙○○及張錕尚有一百四十萬元價金未給付,經伊限期催告履行,置之不理,而告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並非屬契約附解除條件之條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買賣合約書無關。又戊○○○並未與李春蓮共同謀議偽造上開合約書,且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再者,系爭買賣價金業已全部清償,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及原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行主張契約解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丙○○及張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固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可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稽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內容「違約條件:甲方(即丙○○及張錕二人)如不買或不照約履行,按期付款而違約者,既付價款不得請求返還」,買賣雙方並無契約附解除條件之明示約定,且上訴人亦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該條約定係屬契約附解除條件之條款,為適切之證明,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解釋,即認上開約定係屬契約附解除條件之條款。況由前揭約定內容中之「違約條件」四字,探求買賣雙方簽約時之真意,亦應解釋為針對買方違約時所作之約定。

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顯係「行使解除權」之條件,而非屬契約附解除條件之條款。乃上訴人以丙○○及張錕二人未依約如期簽發並交付支票給付價金,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所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告解除云云,即不足採。再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買賣雙方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占和辦理,並非以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買賣合約書為憑,且上訴人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並在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章,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矇騙地政機關而為等云云,委無可採。末查,原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其理由認定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先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有違約之事實甚明,丙○○及張錕二人縱未於限期內付清全部價金,亦難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況上訴人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自承丙○○及張錕二人已另給付二百萬元,加上丙○○及張錕二人代還之貸款本息二十二萬零八百零五元,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七萬零七百六十元,以及隨同土地移轉而由其負擔之上訴人向農會、銀行所貸一百五十萬元,丙○○及張錕二人付出及負擔之數額已超出系爭買賣價金三百四十萬元甚多。上訴人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丙○○及張錕二人遲延給付價金,經其發函解除一節,即不足採。綜上所述,丁○○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非無據,其嗣後將附表所示編號、、、四筆土地贈與丙○○,亦屬合法。另戊○○○則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基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先後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及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茲其又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房地(除附表編號、、、外)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該案被告另有張錕,當事人並非同一,而認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乃有誤會。次查被上訴人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其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自訴外人張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尚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對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再查被上訴人丙○○並未遲延給付價金,上訴人於其辦理移轉登記後,主張解除契約,為不足採,為原審所認定,然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基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揆之上開說明,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雖以前揭情詞判決駁回,而對被上訴人丁○○部分未以裁定為之及對其餘被上訴人部分,理由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其他部分,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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