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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
雄鋒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上訴人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行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匈牙利HOREX 公司(下稱匈牙利公司)貿易所得二筆貨款,分別為瑞士法郎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三角四分與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九角六分,當時因我國尚未開放與共產國家直接貿易,上開貨款無法直接滙入國內,上訴人乃委請伊透過伊投資設立於大陸廈門之領雅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領雅公司)代收,俟上開貨款經蘇聯滙至大陸中國銀行廈門分行轉交領雅公司,並經伊收妥後,再依約定滙率分別折付美金或新台幣交予上訴人。嗣領雅公司收受該二筆貨款後,伊已依約先後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經由香港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帝聞公司)滙付上訴人美金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六角,同年十二月四日又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詎大陸中國銀行廈門分行嗣後以上開二筆貨款係上訴人與匈牙利公司貿易所得,並非中共與蘇聯間政府協定下之貿易,領雅公司不得受領該二筆滙款,乃通知領雅公司繳回上開二筆款項。上訴人委任伊由關係企業領雅公司代為收受貨款之約定,即因與大陸地區有關貿易之規定有所抵觸,而無履行可能性。茲因領雅公司已依中國銀行通知繳回上開二筆款項,伊亦已先後撥款返還領雅公司。除第一筆款項已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獲勝訴判決外,第二筆款項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亦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卻拒不返還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係屬互易而非委任契約,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契約無效之問題。至於中共之中國銀行是否收回上開貨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屬主觀之不能給付。且本件契約縱有不能之情形,亦係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領雅公司不符該項政府協定之資格所致。伊已將契約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領雅公司,依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自交付時起,標的物之危險,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由受領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負擔。縱認係委任關係,惟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遭中共中國銀行收回貨款。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法律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約定,由伊透過設立於大陸廈門之領雅公司代收上訴人與匈牙利公司間之二筆貨款,伊於領雅公司代收後,已先後滙付上訴人美金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六角及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領雅公司驗資報告、集友銀行付款通知書、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開貨款嗣因中共中國銀行發現並非中共與蘇聯間之貿易所生款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年交換貨物和付款協定」,領雅公司不得受領該滙款,乃通知領雅公司繳回上開二筆款項,領雅公司業已依中國銀行通知,繳回上開二筆款項,其中第一筆款項業經原審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可按,亦堪信實。

上訴人前開第二筆貨款,亦經領雅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等額之人民幣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七角五分退還中國銀行廈門分行,並由中國銀行退滙至蘇聯銀行,而領雅公司前開支出,亦經轉帳予香港帝聞公司再轉帳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廈門市公證處(九四)廈證字第五三八一號公證書及所附領雅公司退款之轉帳支票、該市公證處(九五)廈證字第○四一二號公證書及所附中國銀行之退款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一○一三號、六四二六號證明書可按,亦堪信實。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在大陸之關係企業領雅公司,代為收受經由蘇聯銀行滙入之上訴人與匈牙利公司貿易所得二筆瑞士法郎貨款,被上訴人再透過香港帝聞公司付款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從中賺取滙率換算差額利益,兩造間存有一有償之委任契約。亦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收取其貿易所得款項,上訴人以滙率之差額作為報酬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受任事務則經由其關係企業領雅公司及香港帝聞公司代為履行。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貨款既非蘇聯與大陸地區之貿易款項,因與大陸地區有關貿易之規定有所抵觸,則兩造約定由領雅公司收取款項部分即無履行可能,亦即被上訴人全部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其給付,且上開給付之障礙,亦無法預期會除去而認未來有給付之可能。縱因作業有誤而由領雅公司予以受領,事後亦遭中共中國銀行收回,系爭契約標的乃屬事實上之給付不能。兩造所定之契約既屬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無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上開法條所指之損害,即係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之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本件上訴人基於上開無效契約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得之利益,即屬依法有據。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對於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上開二筆款項時起,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向上訴人通知,此時上訴人即成為惡意受領人,並應自其時起附加利息予以返還。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請求外,並請求自該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有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利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依法有據。上訴論旨仍爭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新台幣三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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