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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李彥文陳重瑜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蘇明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共同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六、二二○、二二○之二、二二四、二二四之二、二二九地號及同區○○段○○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地號等九筆土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萬元,伊已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嗣因蘇明煌簽發支付買賣價金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未兌現,經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伊給付之上開七百五十萬元為違約金。惟上訴人解約後並無任何損失,該違約金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其餘七百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伊及蘇明煌。又蘇明煌積欠伊一千二百萬元,其怠於向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亦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蘇明煌三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訂立後,因經濟不景氣,系爭土地價值大幅滑落,致伊受有鉅額損失,伊沒收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蘇明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共同以總價六千四百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第一期款一千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現金七百五十萬元,蘇明煌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屆期經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蘇明煌另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期之同額支票支付價金,屆期仍未兌現。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及蘇明煌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該款,被上訴人、蘇明煌於同年月八日收受該函,逾期仍未履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及蘇明煌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單、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其辯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將買方已付價款全部沒收,抵作違約金云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系爭契約自訂立以迄解除,僅有三十八日,如被上訴人及蘇明煌按期給付上開第一期款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一千萬元,上訴人即可享有該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於上開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六萬五千零六十八元五角。上開期間為時短暫,復無天災、人禍、戰爭等重大事由發生,系爭土地當無因被上訴人及蘇明煌違約致其價值滑落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之真意,係買賣雙方均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如不能免徵土地增值稅,則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責。足徵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非上訴人因契約履行可得享受之利益或預期利益。另關於定金之效力,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無適用習慣之餘地。上訴人辯稱:上開頭期款其中六百四十萬元為定金,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非可採。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沒收系爭七百五十萬元為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超過上開金額之七百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蘇明煌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七百萬元,自應平均分受之。另被上訴人對蘇明煌有本票債權一千二百萬元未受清償,有本票裁定可憑,蘇明煌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蘇明煌三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蘇明煌三百五十萬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核減違約金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未斟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六千四百萬元,以及系爭契約解除前,社會經濟狀況有無因景氣不佳而變動之情形,徒憑上開理由遽認系爭違約金以減為五十萬元為相當,尚嫌速斷。次按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沒收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固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惟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人為受損人,該違約金如係由數買受人共同給付者,僅能由各買受人就自己所受損害部分行使其權利,並非數人有同一債權,應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蘇明煌共同買受,而上訴人所沒收之價金七百五十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如該七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係為自己給付,則蘇明煌未因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倘被上訴人係併代蘇明煌為給付,則各人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攸關各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及各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原審就此未遑詳查,遽認被上訴人與蘇明煌對於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平均分受之,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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