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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二六樓之一房屋,原為伊所有。

詎訴外人張光生以偽造印鑑證明及贈與契約之方式,過戶為其名下,並提供上開房屋連同基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貸款。嗣張光生因積欠本息未付而遭中信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房屋,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惟上開房屋頂樓有一加強磚造房屋即面積九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係伊原始起造,而為上開房屋之從物。因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同時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拍賣價款,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顯係受有利益。系爭增建物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屋之初即加蓋系爭增建物,當時動產與不動產均屬上訴人所有,不生附合問題。上訴人並非於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始建蓋系爭增建物,亦與附合之要件不合。伊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喪失包括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肇因張光生之侵權行為,與伊無關,即上訴人之損害與伊受有利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增建物尚在查封狀態,未曾點交予伊,伊未曾使用,且已因係違建物而被拆除,嗣又被燒燬。上訴人主張伊受有利益並非事實。而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自無危險負擔問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伊亦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旋即於其上建蓋系爭增建物,嗣訴外人張光生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向中信銀行貸款,而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因張光生無力償還貸款,中信銀行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屋。關於系爭增建物部分並未標示底價拍賣。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屋,惟增建物部分,則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曾就系爭增建物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又系爭增建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遭火焚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公告、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及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正本可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增建物之面積,經執行法院測量結果僅為八二點四○平方公尺,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九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建蓋系爭增建物時,既係上開二十六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其附合之動產及系爭房屋均屬上訴人所有,自不生附合問題。且附合之求償關係,係基於被附合之動產所有權之消滅(如本案中之建材)而發生,而非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及歸屬而然。故上訴人關於附合之主張並非可採。次查系爭頂樓增建部分係一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八十二點四○平方公尺,業經台北地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其可供居住使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四週僅有之一門,據上訴人所陳,乃僅能自內往外開啟,而無法自外開啟,且該門係通往上開房屋頂樓之觀景台,並不得直接對外進出,其對外之進出僅能由前揭二十六樓之一房屋內之內梯為之,有勘驗筆錄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兩造於另案確認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訴訟判決所明確認定之事實,有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系爭增建物既無獨立進出之門戶,其對外之進出僅能由系爭房屋之內梯為之,應係與系爭房屋結合為一體,該增建部分僅能認係上開二十六樓之一房屋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上開二十六樓之一房屋所有權時,即同時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包括系爭增建部分房屋之所有權既係經法院拍定,並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抗辯伊所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尚屬可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附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建部分之價額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本息,尚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證據不必再予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惟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增建部分於拍賣後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未經交付與被上訴人,且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遭火焚燬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增建部分遭火焚燬前,既尚未受交付而占有使用,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利得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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