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
- 聲請人
-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裁定,乃原確定裁定竟認執行法院就聲請人所為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裁定,無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第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係指該第三人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為其異議內容者而言,倘非以上述事由為異議內容時,則屬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執其對債務人謝仁楷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謝仁楷對於合夥(由謝仁楷與兩造及第三人謝松男、楊昭臣等五人組成)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相對人通知全體合夥人二個月後,向債務人謝仁楷、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發執行命令,禁止謝仁楷對前開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為處分,並未對聲請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聲請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係以謝仁楷對伊個人無任何出資關係存在,不容相對人以之為執行標的為由,並非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為聲明異議之內容,執行法院自得就其聲明異議之當否予以裁定,故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為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謂聲請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尚有未合,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爰將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誤載為聲明異議),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