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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街六六之一號建物(含土地,下稱東勢鎮房屋)一棟,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應於同年八月一日交屋,惟上訴人一方面於同年七月八日向伊收取第五期售屋款二十萬元,復在伊不知情下,偽造署押以伊夫「方老師」代理人之名義將東勢鎮房屋以四百十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柏雄(似為黃劉雪雲之誤),收取定金一萬元,經伊發覺質問,上訴人竟諉稱願以其已建妥之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元鼎山莊編號E2木屋(下稱豐原市木屋)抵換東勢鎮房屋,已付之一百八十萬元移作豐原市木屋二百二十萬元價金之一部,並可先行遷入居住,一切相關登記法定手續於同年十月一日完成,並於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加註『本件買賣契約更改豐原市元鼎山莊E2,總價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正。』。詎上訴人忽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如憶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憶屋公司)購買東勢鎮房屋及豐原市木屋,……已付二百五十萬元,尚欠三百九十萬元……」,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稱:「被上訴人所購東勢鎮房屋買賣價款四百二十萬元另有銀行貨款一百九十五萬元……」,然東勢鎮房屋早經上訴人央求更換為豐原市木屋,並由上訴人售與黃劉雪雲,何有銀貸之事?

豐原市木屋無法取得單獨所有權,伊且受不明人士騷擾,上訴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伊一百八十萬元鉅款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豐原市木屋基地係採不分割共同持分方式買賣,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如此,事前亦經說明清楚,並能申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由管理委員會統籌保管,被上訴人遷入又遷出,顯事後悔約;東勢鎮房屋原已登記於被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轉售與黃劉雪雲,伊無權向黃劉雪雲請求價金,伊並未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係如憶屋公司負責人,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四百二十萬元承購如憶屋公司所建之東勢鎮房屋,並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嗣被上訴人有意改購如憶屋公司所建之豐原市元鼎山莊木屋,上訴人因受困於如憶屋公司財務拮据,週轉困難,急欲脫售,明知元鼎山莊木屋係搭建於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上,土地無法分割,亦未取得建築(造)執照,且明知如憶屋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履行契約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主動打電話給黃劉雪雲,告以方忠玉夫妻要換購元鼎山莊木屋,願讓出東勢鎮房屋等語;次日上午,並擅自代理方忠玉夫妻與黃劉雪雲議定以四百十萬元將東勢鎮房屋轉讓給黃劉雪雲,並代被上訴人收下黃劉雪雲所交付之定金一萬元,惟於同日仍向被上訴人收取東勢鎮房屋第五期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未悉黃劉雪雲已交付定金同意受讓東勢鎮房屋,亦未悉元鼎山莊木屋係搭建於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不能分割,且未取得建築(造)執照,及如憶屋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履行契約之能力,致陷於錯誤,除交付東勢鎮房屋第五期款二十萬元外,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同意換購豐原市木屋,與上訴人議定價款二百二十萬元,並經上訴人於東勢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本件買賣契約更改豐原市元鼎山莊E2,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正」字樣。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遷入豐原市木屋居住。惟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辦理豐原市木屋之移轉登記未果,且自八十五年九月起,連續受不明人士之騷擾,不得已乃於同年十月上旬舉家遷離。上訴人更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謂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如憶屋公司購買東勢鎮房屋價金四百二十萬元及豐原市木屋價金二百二十萬元,雖將東勢鎮房屋轉讓於黃劉雪雲,惟依約仍應於產權過戶時付清部分價款,迄今僅付二百五十萬元,尚欠三百九十萬元,希於五日內繳清價金,否則以違約論云云,詐得被上訴人前付定金及第二-四期屋款,計一百六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及二十萬元之房屋價金情事,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元鼎山莊之土地雖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仍得建築,並能使被上訴人取得獨立之產權,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價金,始無法辦理云云,惟其自認於出售豐原市木屋於被上訴人後,又將土地出售他人,且未能證明山坡地保育區得興建一般住宅,亦不能證明伊有何解除契約原因,並已解除契約,自非可採。而上訴人提起之刑事再審聲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一八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取伊財物,應堪採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惟此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詐欺罪之被害人雖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如因一方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時,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東勢鎮房屋第五期款二十萬元;之前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及第二-四期款計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亦因施用詐術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轉讓(似為『購』之誤)豐原市木屋,詎該小木屋竟屬搭建於山坡地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又連續遭不明人士騷擾,無法取得豐原市木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甚至前購之東勢鎮房屋已無法取回,上訴人又無法返還所收受之價金,則被上訴人支出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即為因上訴人之詐欺而受之實際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為如何之證明,並未說明,徒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為記載,惟就其斟酌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如何,復未記明於判決,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豐原市木屋之總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價金共一百八十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被上訴人尚短付價金四十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書狀表示:豐原市木屋買賣契約價金,其二次以存證信函催討,始終不給付,……其以此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二、一○三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竟謂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何解除契約原因,並已解除契約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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