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丑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寅 ○ ○
- 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 秉 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觀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訴時,原以上訴人乙○○及黃朝順二人為被告,嗣查悉黃朝順於起訴前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早已死亡,雖即撤回該黃朝順部分之訴,並追加上訴人戊○○以次十二人為被告,惟該追加部分,既係以「交還土地」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八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見:原審卷一○九-一一一頁),顯見該追加之訴,不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縱共同被告乙○○被訴部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衡之首揭說明,除經當事人合意者外,仍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為辯論及裁判。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已具狀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亦見第一審之適用簡易程序,似未得兩造當事人間之合意。乃第一審不察,於未翔實查明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兩造間有無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前,遽依簡易程序為辯論及裁判,程序上自有重大之瑕疵,原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第一審判決而為發回之判決,於法已難謂無違,況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是否為法之所許﹖第一審胥未置論,原審逕予認定第一審係審酌該追加之訴不甚碍被告(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為准許,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云云,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