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

同意建屋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顏南全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兼 共 同
代理人
丁○○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建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等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合計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下稱八○七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地上權登記部分所為伊等敗訴判決,而同意建屋部分,則改判伊等勝訴,且因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三十萬元(關於同意建屋部分,台中高分院雖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該部分第三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但伊等毫不知情,無爭執之餘地,且台中高分院亦未重新核定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就台中高分院八○七號判決關於其敗訴即伊等請求其同意建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 鈞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下稱六五九號判決)卻將該部分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而為伊等不利之判決(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下稱三三號更審判決),伊等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六三九號裁定),準此 鈞院六五九號判決及六三九號裁定暨台中高分院三三號更審判決,均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伊等因上開裁判具有裁判之形式,乃對之提起再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及 鈞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完全適法。然 鈞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三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稱三四一、三四二號確定裁定),均未斟酌及此,三四一號確定裁定且以同意建屋部分業經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認為得上訴第三審,以及 鈞院六五九號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等由,而將伊等對 鈞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台聲字第五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一三一、五七二號確定裁定,即就聲請人對本院六五九號判決及六三九號裁定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予以裁定駁回,伊等又對三四一、三四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仍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其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即地上權登記部分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同意建屋部分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第一審法院並依聲請人上開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徵裁判費四千二百零三元,嗣聲請人對第一審所為渠等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依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有聲請人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出具之證明書、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收據可稽,至於台中高分院在相對人不服該院八○七號判決就其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依訴訟標的價額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即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命相對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但上開八○七號判決除同意建屋以外之部分,即關於地上權登記為聲請人敗訴部分,因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且前揭據以命相對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竟與聲請人起訴及上訴第二審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完全相同,故台中高分院命相對人補繳同意建屋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時,認為訴訟標的價額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顯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標的價額,誤含在其內。申言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同意渠等建屋之標的價額,應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未逾當時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三十萬元,相對人自不得就此不利於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台中高分院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乃本院六五九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廢棄發回判決縱未依再審程序判決予以廢棄,亦當然不生效力,不發生發回繫屬於第二審之結果,是以本院六五九號判決一經送達自與確定之判決無異。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聲請人以本院六五九號判決有前揭誤為廢棄發回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即應自該判決確定(即送達)時起算,而如前述,本院六五九號判決一經送達即告確定,無所謂上訴之可言,自無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之適用。本院六五九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丙○○、丁○○,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聲請人乙○○,有卷附送達證據足據,依上說明,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丙○○部分)、七日(甲○○、乙○○、丁○○部分),分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丙○○部分)、同年月二十四日(甲○○、丁○○部分)、二十六日(乙○○部分),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準此,本院一三一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自無違誤。本院三四一號確定裁定以台中高分院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因認本院六五九號判決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一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以及原確定裁定認本院三四一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一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尚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對於三四一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理由雖均有不同,但結果均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仍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而為之規定。本院三四二號確定裁定以之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五七二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即無違誤,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對於三四二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亦無不當。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同意建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