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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正一謝正勝劉福來許朝雄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
被上訴人
辛 ○ 秋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丁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慧 瑩
被 上訴 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林 政 淳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翠琴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九日向伊購買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後湖子小段一-四及四-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分四期給付,除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外,第三期款依約應於八十年八月十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第四期款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當日給付,伊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上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被告曾天火所有,詎張翠琴竟未按期給付第三、四期款,經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伊已合法解除契約。又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張翠琴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亦屬無效,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本於解除契約及契約無效回復原狀請求權並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依債務本旨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非有理由。且曾天火非上訴人所稱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效法律行為為原因,訴請曾天火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被告曾天火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庚○○○、辛○、辛○秋、戊○○、甲○○○、己○○、丁○○、丙○○承受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與張翠琴於八十年七月九日簽訂買賣契約,張翠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一百九十五萬元,付款期限分為四期,張翠琴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外,第三期款約定應於八十年八月十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第四期款應於產權移轉完成當日給付,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業已塗銷完畢,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上訴人與張翠琴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此即通說所認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當事人一方(要約人)約使他方(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又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或利他契約。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三個法律關係,即⒈存在於債務人與要約人之契約關係,乃債務人所以願與要約人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原因關係。⒉存在於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乃要約人所以欲使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原因關係。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第三人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不因此成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本件經核係屬第三人利益之買賣契約,即張翠琴(要約人)向上訴人(債務人)購買土地,約定上訴人向曾天火(第三人)為給付,上訴人業已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其所有權予曾天火。張翠琴與上訴人間之補償關係為買賣契約,張翠琴與曾天火間之對價關係,亦為買賣,乃係典型縮短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參之與本案情形類似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契約當事人義務,依第三人約款取得權利之第三人究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之意旨,應認無論是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者,應以該契約之當事人為限。

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應僅限於債務人得以抗辯事由,拒絕給付而已。系爭八十年七月九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張翠琴,曾天火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堅稱其起訴之法律關係,係本於上訴人與張翠琴間八十年七月九日之買賣契約請求,該契約關係既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張翠琴之間,曾天火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對非契約當事人之曾天火,依無效法律行為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而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契約無效,其直接引起物權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曾翠琴之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解除之事由,但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曾天火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曾天火因非契約當事人,並不負回復原狀義務,則上訴人自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以契約無效,上訴人仍為所有人主張回復原狀,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無效解除契約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

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準此而言,上訴人既係本於與張翠琴間八十年七月九日之買賣契約請求,該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張翠琴間,曾天火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復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天火,上訴人依契約無效、解除契約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非法之所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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