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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訴人
甲 ○ ○
參加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連 阿 長律師
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 國 華
訴訟代理人
楊 欽 剛
複代理人
郭 方 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進福,原任伊延平分行(下稱延平分行)經理、放款承辦人及營業課長,係受伊委任辦理放款業務之受託人,於任內依權責所核辦之貸款案件,三人共同處理委任事務,有如次之過失使伊受有損害:(一)訴外人蘇治灝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延平分行申請購屋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停付本息,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張信浩互為連帶保證人,各向伊城中分行(下稱城中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已有超額貸款情形,乃蘇治灝再向延平分行申請貸款三百萬元,甲○○未依規定於核貸前先由電腦查詢其帳戶有無超額融資及票信情事,丙○○亦未督導查詢,致不知蘇治灝前已向伊城中分行貸款三千萬元,即予核准,於同年九月七日貸與蘇治灝三百萬元,蘇治灝從未繳付本息,共計積欠九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之本息,經伊強制執行受分配,尚有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未償,此係上訴人未盡其業務上注意義務使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二)訴外人謝德政、劉敏娟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延平分行各申請消費貸款九百九十萬元,而渠等之每月收入,謝德政為三萬元,支出未定,其他「營業收入」不明,職務則為「助理設計師」;劉敏娟月入四萬五千元,支出一萬元,其他「營業收入」闕如,職業則為「學生」,甲○○對如此收入與貸款金額顯不相稱之借款人,竟不對渠等還款能力,提出分析意見,亦無曾否實地察看擔保品之記載,即遽行簽擬如數核貸;丙○○復未予督導糾正,率爾核批貸與,顯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使伊受有未能受償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之損害。(三)訴外人郭傳政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張宜芳、郭仲憲、郭張美子、郭林碧娥、郭傳記、阮文亞、邵家麟、李競櫻、張斯婷、陳淑美、許華公、趙桂枝、張彭合妹、張慧珍、江金珠、邱邵文鶯、韓黎鶯、張慧玲、蕭淑貞(原判決漏載張慧玲、蕭淑貞二人)各向延平分行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嚴黛玲、韓鴻英於同日各向延平分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億元,各該借款人(下稱郭傳政等二十二人)當中,「無業」者九人、「學生」四人、「家管」四人、「佃農」、「退伍」、「木工」各一人、「會計」、「業務助理」

各一人,多乏還款財源,提供之共同抵押物即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九一號地下室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價值不足。丙○○、甲○○等未詳實審核,即核准貸款,致伊受一億五千五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呆帳損失。此部分僅就郭傳政之呆帳損害金額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先行請求賠償。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邱進福連帶賠償二千零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丙○○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甲○○、邱進福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其中連帶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丙○○則以:伊為公務員,被上訴人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營企業,二者間係適用特別權力關係,無委任關係之適用。伊任職於延平分行經理時,依「台灣銀行營業單位組織及人員配置圖」及「各級人員職掌」規定,經理為綜理各項要務,放款、徵信、催收等實際執行係屬業務部門業務,對於各該項之實際執行內容是否確實,應由業務部門主管及助理業務主管督導審核,經理僅能依各部門主管簽擬之意見為最後決定,自不可能逐項查核。蘇治灝之貸款,承辦部門並未簽呈表明蘇治灝有另有貸款及未付本息情形,其依授權主管審核意見予以批示准貸,要無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謝德政、劉敏娟購屋貸款,係與訴外人謝承翰、謝德龍共同申貸,四人互為連帶保證人,而謝承翰每月收入一百三十六萬元,謝德龍每月收入八萬元,收入不可謂不豐,承辦人員亦於簽擬單上均註明有還款財源,初覆審人員審核後亦無其他特殊意見,其據以核准,已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至於還款財源是否確實,其無從逐一親自查核。核准貸與郭傳政等二十二人共計二億元抵押貸款部分,其個人之還款能力,應由承辦人員負責審查,身分證為無業或退伍者,均有附在職證明書,真實與否,其僅有形式上審查之能力。且依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鑑價報告,承辦人、助理業務主管及業務主管層層審核,均認為擔保品之價值充足,且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而為准貸之擬議,其依分層授權之原則,決定准予核貸,並無過失。

復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為二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甲○○之參加人則以:甲○○為公務員,被上訴人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營企業,二者間係適用特別權力關係,無委任關係之適用。關於蘇治灝之貸款,其六百萬元貸款非甲○○承辦。三百萬元之消費性貸款,蘇治灝當時所有房地尚餘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之價值,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實施電腦歸戶制度,無從查詢蘇治灝前曾向城中分行貸款三千萬元未繳本息情事。蘇治灝貸款之抵押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一千二百零七萬元拍定,足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謝德政、劉敏娟之貸款係與謝承翰、謝德龍共同提供坐落台北市○○○路三百五十二號一樓房屋一棟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敦化南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購屋貸款,每人貸款九百九十萬元,互為連帶保證人,謝承翰為鉅寶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一百三十萬元,支出八十萬元,還款財源充分,各借款人並均附有職業證明,甲○○承辦過程並無過失。郭傳政等二十二人貸款部分,彼等有在職證明附於貸款案卷內,而泛亞公司鑑定並未將地下室全部依餐廳、玻璃鏡飾估價,僅就其中部分為例示記載。本件借款人停止繳息後,被上訴人未立即追償,遲延拍賣抵押物,造成損害之擴大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零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丙○○、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進福分別為延平分行前經理、放款承辦人及營業課長,經辦放款業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以營利為目的,性質為私法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辦理被上訴人指定之業務,兩造間自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處理前揭蘇治灝等之貸款事務有未盡注意審查或督導義務之過失,致其受有未獲清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辯稱:丙○○、甲○○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一)蘇治灝貸款部分:蘇治灝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延平分行貸款六百萬元,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城中分行貸款三千萬元,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延平分行貸款三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之貸款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未繳納本息,三百萬元之貸款從未繳付本息。其中六百萬元貸款部分,甲○○並無參與該貸放業務,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並無何未注意審查或督導情事,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三百萬元貸款部分,蘇治灝向延平分行申貸之前,已經與訴外人張信宏互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城中分行貸款三千萬元,且之前所貸之六百萬元已有未繳息情形,丙○○、邱進福、甲○○均未查明而予以核准。丙○○雖辯稱:其並不實際參與放款、徵信、催收等業務之執行,僅依各部門主管簽擬之意見為最後決定,不可能逐項查核。承辦部門並未簽呈表明蘇治灝有另向被上訴人貸款及未付本息情形,其依授權主管審核意見予以批示准貸,並無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甲○○之參加人乙○○雖辯稱:蘇治灝申請貸款三百萬元時,其所有房地尚餘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之值,而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實施電腦歸戶制度,甲○○無從查知蘇治灝曾向城中分行貸款三千萬元並六百萬元貸款未繳本息。且蘇治灝貸款之抵押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一千二百零七萬元拍定,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然依財政部六十八年頒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甲○○為上開三百萬元貸款之經辦人員,自應查明蘇治灝有無其他借款,有無債信不良紀錄。邱進福為營業課長,為甲○○之主管,對於甲○○之業務,應負管理、督導之責,丙○○為經理,負督導、管理及處理該分行各項要務之責,亦應就甲○○辦理本件貸款有無符合規定嚴予審核。蘇治灝既於借貸該三百萬元前,已向被上訴人借款達三千六百萬元,而未按期支付本息,債信顯有欠缺,甲○○竟未查明,自有過失;而邱進福、丙○○復未發現甲○○之疏失,亦有過失。蘇治灝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亦僅以一千二百零七萬元拍定,益證蘇治灝之還款能力不足。此三百萬元貸款,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蘇治灝先後向被上訴人貸款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共計積欠九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之本息,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六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尚餘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未受償,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表可證。依該分配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按六百萬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九百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及三百萬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六百零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之債權受分配六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並未註明各筆貸款受分配情形,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該受分配金額六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六百萬元貸款部分(依借款契約,借用人逾三個月不繳付本息,得逕行終止契約,蘇治灝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未繳本息,該借貸契約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而全部到期),該三百萬元貸款部分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應予准許。(二)謝德政、劉敏娟貸款部分:謝德政、劉敏娟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各向延平分行貸款九百九十萬元,各有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之本息未償,有擔保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可稽。查謝德政、劉敏娟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其二人每月收入各三萬元、四萬五千元,其收入與貸款金額顯不相當,彼二人雖與訴外人謝承翰、謝德龍互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謝德龍所有之系爭敦化南路不動產為抵押擔保,然謝德政、劉敏娟、謝承翰、謝德龍四人貸款金額合計高達三千九百六十萬元,竟以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否足供清償之擔保,不無可疑。甲○○未對謝德政、劉敏娟之還款能力提出分析意見,亦未實地勘察擔保品,以確定其價值,乃遽行簽擬如數核貸。邱進福、丙○○復未予督導糾正,率爾核批貸與,顯然均未盡其業務上注意義務,上訴人辯稱:謝德政、劉敏娟與訴外人謝承翰、謝德龍互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以謝德龍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各貸款九百九十萬元,謝承翰每月收入一百三十六萬元,謝德龍每月收入八萬元,有還款能力,丙○○、甲○○均已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對於謝德政、劉敏娟未清償之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計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自應負賠償責任。(三)郭傳政貸款部分:郭傳政等二十二人合計向延平分行貸款二億元,並以彼等共有之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郭傳政之貸款有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未償。丙○○雖辯稱:其核准郭傳政等二十二人共計二億元抵押貸款,關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由承辦人員負責審查,身分證為無業或退伍者,均有附在職證明書,真實與否,其僅有形式上審查之能力。且依泛亞公司之鑑價報告,並承辦人、助理業務主管及業務主管層層審核,均認為擔保品之價值充足,且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而為准貸之擬議,其依分層授權之原則,決定准予核貸,並無過失云云。惟查郭傳政等二十二人中,「無業」九人、「學生」四人、「家管」四人、「佃農」、「退伍」、「木工」各一人、「會計」

、「業務助理」各一人,多乏還款財源,提供為抵押擔保之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雖經泛亞公司鑑價,認有三億五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之價值,惟依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建物鑑定表所載,該抵押物之地下室全部面積均按「餐廳-玻璃鏡飾」鑑估,而評估其價值為二億六千八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元,核與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地下室之用途為「地下室、停車場、店舖、餐廳、庫房」等顯不相同,乃該鑑定報告竟全部按「餐廳」用途估價,已有瑕疵。參諸中華徵信所暨不動產鑑定公司、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出具之預估單,分別認該地下室之淨值為五千七百五十七萬餘元、八千九百五十五萬元,其鑑估時間與泛亞公司鑑定時間固相隔一年,但其間地區不動產之價格尚不致有倍數之變動。該鑑定報告所認定上開抵押物之價值顯然偏高,此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丙○○違法失職案調查明確,有議決書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未詳實審核,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對於郭傳政未清償之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亦應負賠償之責。至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追償,致損害擴大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對於蘇治灝未清償之借款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謝德政等二人未清償之借款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及郭傳政未清償之借款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合計二千零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均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依此規定,銀行之設立並非均根據銀行法,被上訴人係根據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國民政府公布,三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之省銀行條例設立。依該條例第一條明定,省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定名為某某省銀行,同條例第二條明定,省銀行隸屬於省政府,以一省一行為限,省立之其他銀行應予裁併,則被上訴人原係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縱認係法人,依省銀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省銀行之資本,由省庫撥給、並得由縣市公庫參加公股,被上訴人亦為公法人;伊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係屬公務員云云,並提出『台灣銀行章程』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似非全然無據。倘是,上訴人即難謂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不包括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在內)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謂:被上訴人係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以營利為目的,性質為私法人,並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之張本,於法尚有未合。其次,謝德政、劉敏娟貸款部分,原審既認定以謝德龍所有之系爭坐落敦化南路不動產為抵押擔保,謝德政、劉敏娟、謝承翰、謝德龍四人貸款金額合計三千九百六十萬元,而以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否足供清償之擔保,不無可疑;即應調查審認,以為論斷之憑據。原審未為此辦,殊有未洽。再者,依卷附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銀業乙字第○六八三三號函,泛亞公司為被上訴人指定為擔保品估價機構之一,該函並表明:『嗣後本行各項擔保品,如需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價,各營業單位應在上列六家中自行選擇辦理,……』(見一審卷第六二頁),關於郭傳政等二十二人貸款之擔保品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延平分行既委託泛亞公司鑑價作為抵押權設定之參考,若此,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委託泛亞公司辦理抵押物鑑價,並憑以之為貸款之依據,可否認其主管事務有過失﹖不無疑義;又泛亞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鑑定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認該不動產,有三億五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之價值,且載有:『十、……本案核算時,合法使用之商業用途部分,採用特殊地點之差比,亦即地面層價位之50%左右核算,經佐證本市一般房價與租金之差比(150%-220%),再考慮停車位空間之最大利用方式-雙層置放法後,反攤算其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的分攤出售方式計算評估之……十七、本報告書係本公司估價人員依據國際慣用之估價原則,參考該地區之特性及發展潛力所做之評估,其鑑定結果足以適當反應本勘估不動產之合理價值。』(見一審卷第六三-六六頁),已表明鑑價之依據及準則;另觀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建物鑑定表所載「餐廳-玻璃鏡飾」係在『使用狀況、外牆、內牆』欄下(見一審卷第六八頁),似係對該建物當時之使用情形為記載,原審就此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斟酌,竟認該鑑定報告係全部按「餐廳」用途估價,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