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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正一謝正勝劉福來高孟焄許朝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前以被上訴人丙○○名義買進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增資股票八十三張計八萬三千股,並委託訴外人即大漢證券公司營業員王靜慧代為辦理過戶手續,其後因王靜慧告稱系爭股票遺失,甲○○乃經丙○○同意,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嗣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前往領取股票,惟因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查封該股票,致甲○○無法領回補發之股票並依預定計劃出售。上訴人對丙○○提起撤銷除權判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均受敗訴判決確定,系爭股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撤銷查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出售股票,其中二十張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二點三元、其餘六十三張以每股三十二點四元出售,較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可出售之收盤價每股六十五點五元,價差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元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丙○○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反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十三張股票仍在上訴人占有中,其占有未被侵奪,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又甲○○並未持系爭股票向訴外人陳有富質借款項,伊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並獲除權判決確定,非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上訴人則以:甲○○謊報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並獲除權判決,伊為保全對於補發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不法侵害之可言。

又被上訴人主張股票時點之價差,並非其實際上已發生之損害,且股票乃投機商品,漲跌無常,亦不得以跌幅視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不能據此請求伊賠償;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賣出達新股票十七萬八千股,並不能證明與系爭股票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甲○○以丙○○名義買進系爭股票,並交付王靜慧持向陳有富調借款項,陳有富復轉向伊借款;為供該借款之擔保,乃將丙○○已完成過戶手續並已背書之系爭股票,附加賣出委託書交由伊收執,詎被上訴人竟謊報遺失,嗣並取得除權判決,使伊占有之系爭股票發生失權之效果,甲○○並因誣告而受有罪判決確定,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對系爭股票之占有,而丙○○係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達新公司股票八十三張及其所衍生之配股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達新公司股票之上訴,無非以:甲○○前以丙○○名義買進系爭股票,嗣以股票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前往領取補發股票,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查封該補發股票,其後上訴人對丙○○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均獲敗訴確定,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該股票始經撤銷查封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保管股票領取憑單、封條、民事裁判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至證券公司擬售出該股票,因被凍結無法賣出,證人周麗瓊亦證稱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被上訴人已向其下單八十三張達新股票,因伊查看股票以確定有股票可售,乃察覺股票於前一日被查封無法領出,該項股票掛出交易因而未成立等語;證人周麗瓊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證言應可採信,足證被上訴人對八十三張達新股票出售一事已達具體實施之程度,若無假扣押障礙,其售出乃具體、客觀、可能,與股票是否為投機商品及其價格是否漲跌無常無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原預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出售該股票,並已於當日上午向證券公司營業員周麗瓊掛單以市價賣出,自足預期以當日收盤價新台幣六十五‧五元出售,至少得價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而達新公司股票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撤銷假扣押領回股票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實際最後賣出股票日)間之股票價格,最高曾達三十四‧七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三八頁),依此基礎計算,二者價差為三十‧八元,八十三張即八萬三千股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又查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及假扣押之債務人均為丙○○,而上訴人及丙○○雖均不否認甲○○為真正權利人,甲○○既以丙○○名義購買股票,應係與丙○○成立信託關係,其權利自僅能對丙○○行使,甲○○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者,應為丙○○。從而,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又查上訴人主張甲○○持系爭股票向陳有富質借款項,陳有富復持以向伊質借,甲○○竟謊報遺失,致伊對於系爭股票之占有受有侵害等語。惟上訴人對於甲○○於何時何地向其借款多少金額,全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於他訴及本訴中,關於借款人及借款時間等細節之陳述,復自相矛盾,或與他件訴訟及本件訴訟證人之證言彼此矛盾不合,其主張甲○○持系爭股票向陳有富質借款項,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占有為事實,非屬權利,而系爭達新公司八十三張股票,現仍為上訴人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管領力並未遭侵害,自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占有系爭股票,惟既經除權判決,其對該股票原得行使之權利已因而喪失云云,惟按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所明定,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雖經丙○○於其後背書,但非設質背書,上訴人亦自承其未辦理質權手續,非質權人,上訴人自無質權受侵害可言,且上訴人與前手間,無讓與股票之合意,亦無所謂「善意受讓」之間題。至上訴人主張以股票供擔保之丙種墊款甚為普遍,為業界所公認之方式等語,惟此既非法定之物權,姑不論有無此墊款習慣,仍非法律所保護之權利範圍。且系爭股票不能實施票面表彰之權利,係因除權判決之效果所致,而除權判決雖係出於被上訴人聲請,然終究為國家基於職權所為公權力判斷之反射效果,並非被上訴人對其侵害,且非對其占有之侵害,被上訴人聲請除權判決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上訴人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亦遭駁回確定,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達新公司股票八十三張及其所衍生之配股,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審以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實施假扣押查封,致被上訴人丙○○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請求查封系爭股票,究有何故意、過失,原審未予認定,理由已有不備。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及其利息,該項給付既屬可分,依上開規定,應係二人平均受之,即每人請求之金額各半,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丙○○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其利息,顯逾丙○○之聲明,自有訴外裁判之情形,難謂適法。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甲○○以丙○○名義買進系爭股票,並稱「丙○○名下的股票就是甲○○的」「名義所有人是丙○○,實際所有人係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頁、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並未表示彼間為信託關係,乃原審逕認甲○○係與丙○○成立信託關係,並據以推論僅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命上訴人向丙○○給付,亦不無任作主張之嫌。本訴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殊屬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系爭股票交付訴外人王靜慧持向訴外人陳有富借款,陳有富復轉向伊借款,並將丙○○名義並已背書之系爭股票,附加賣出委託書交由伊收執,以為擔保,因被上訴人謊報股票遺失,取得除權判決,使伊占有之系爭股票發生失權效果,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如所述非虛,則被上訴人明知該股票係甲○○交付債權人占有,並未遺失,竟利用除權判決程序,使該股票發生失權效果,其行為能否謂與國民一般道德觀念無違,而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非無斟酌餘地。又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丙○○已背書之系爭股票,並附有賣出委託書等情,而股票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其無效者,該股票即失其表彰之權利,系爭股票既經法院宣告無效,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之利益未受損害,即非無疑。原審遽以除權判決係國家基於職權所為,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侵害,系爭股票仍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占有未受侵害等詞,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亦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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