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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
被上訴人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雄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培城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丁原進變更為王進旺,王進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購買防彈衣及防彈板一批,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極公司)為光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伊及光研公司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執涉訟,經歷審法院裁判確定伊應給付光研公司上開價金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光研公司據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五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扣押伊存放於訴外人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包含價金、利息及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惟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催告光研公司,限於文到三十日內交清系爭防彈衣及防彈板遭拒,且該防彈衣及防彈板亦經光研公司另行出售而已不存在,光研公司應負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責任,伊已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既經解除,光研公司上開價金、利息及執行費債權自均不存在,光研公司及尚極公司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求為確認光研公司對伊之上開價金、利息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再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防彈衣及防彈板現仍存放於倉庫中,無不能交貨之情事。又上訴人有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在其付清價金以前,光研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貨。再光研公司尚未受領系爭價金、利息及執行費,光研公司及尚極公司自無將之返還上訴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合約、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中央銀行國庫局函、上訴人函、光研公司函等件為證。然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稽。光研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防彈衣及防彈板之價金,歷審法院認光研公司交付上訴人驗收之防彈衣及防彈板均符合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付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裁判確定命上訴人給付光研公司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訴訟事件既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自不生光研公司應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光研公司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事,伊業已解除與光研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光研公司對伊已無價金債權存在云云,為無足採。又光研公司係持確定裁判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依法繳納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光研公司既係依法繳納執行費,即無其執行費債權不存在可言。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光研公司對伊之上開價金、利息及執行費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其性質與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不同,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及處分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光研公司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扣押上訴人存放於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其執行命令係扣押命令而非移轉命令,上訴人未因之喪失該存款債權,光研公司亦未因之而受清償。故上訴人主張光研公司已受清償,請求光研公司及尚極公司連帶給付伊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另再連帶給付伊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後,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催告光研公司,限於文到三十日內交清系爭防彈衣及防彈板遭拒,該防彈衣及防彈板且經光研公司另行出售而不存在,光研公司應負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責任,伊業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既經解除,光研公司對伊之價金、利息及執行費債權自均不存在等語。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胥未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進而認其請求確認光研公司對伊之價金、利息及執行費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爰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另再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為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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