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七六號執行事件於執行標的拍定後之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具狀聲明之參與分配,既未提出債權之證明,且未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又經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自與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上訴人即非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則上訴人依據上開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確認上開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乙○○間所分配之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間所分配之五百萬元債權額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