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由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Clothe
- 法定代理人
- DAVID A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國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干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尼克來干拿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王
翁祖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國貿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干那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七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四角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干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干那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代理另一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發出系爭十二份確認買賣訂單與上訴人,上訴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為履行該等契約,已依約進行原料之採購及成衣之製造,惟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竟透過被上訴人干那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削價不成,而通知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被上訴人片面解約,依法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間之買賣契約既仍合法存在,而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干那公司代理Clothestime,Inc.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Clothestime,Inc.負連帶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七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四角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干那公司則以:伊並非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之代理人,亦未代理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與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伊公司僅係將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向上訴人簽發之訂單,轉交予上訴人,此純屬事實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間就買賣契約之細節早於伊公司出具十二份訂單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約定,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訂單原本方為渠等間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接獲伊公司發出之訂單確認書之前,早已開始進行工作,伊公司自無須連帶負責。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則以:被上訴人干那公司於出具系爭十二份訂單與上訴人時,該訂單第二頁均明確約定特別條款,明定:「生產樣品須於交運前二週送被上訴人同意……於買方書面同意生產樣品前,不得交運貨品。於買受人同意樣品前本訂單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於接獲該十二份訂單後,並未提供任何樣品送請伊公司同意,故系爭十二份訂單尚未生效,且系爭訂單上對於所訂購衣服使用布料之品質顏色、剪裁及樣式於訂單中並未詳加確定,故須由上訴人先製作樣品經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同意後,方能確定所買賣之標的為何,系爭訂單之特定條款第二段第一行亦明示:「品質、款式及式樣:依每一呈送之樣品」。可知樣品之核可係對買賣衣服之品質、款式及式樣之確定,故伊公司之核可係對買賣標的之特定,而非對訂單附有條件。今雙方就買賣契約之標的既尚未確定,自無可能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則伊公司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雖未經我政府認許,但與非法人團體相當,仍有當事人能力。按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而在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為被告,在我國提起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者為限,始得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在我國無事務所,亦無營業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我國法院對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其訴訟,自非合法。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之營業所雖設於美國加州,然另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干那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係於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之內,本件二共同被告雖因業務涉訟,然因其等事務所所在地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共同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係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我國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而言,並不包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有在我國某一法院管轄區域者,有在外國某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之情形。上訴人又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外,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則第一審法院縱對本件無管轄權,因無涉專屬管轄之問題,仍不得就第一審法院有無管轄權一事,廢棄原判決云云。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該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亦以該訴訟事件,雖不屬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屬於同級之我國其他法院管轄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係未經我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尚難認為合法,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辯稱我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等語,堪認為實在。又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干那公司本身所印製之紙張,被上訴人干那公司並以自己名義簽予上訴人,此觀該契約最上端所載被上訴人干那公司英文名稱及地址電話,契約開宗明義謂:「 We confirmhaving purchased for the account purchaser named below the following qoods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tipulated below……」(中譯:本公司確認同意基於以下條款向貴公司購買以下貨物,供如下所稱之買主),契約下方係被上訴人干那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則上開所謂「We」即「本公司」所指當指被上訴人干那公司,又該訂單中無何代理字樣出現,被上訴人干那公司辯稱其非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之代理人,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干那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發函予上訴人,即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契約上雖載明購買人為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然係由被上訴人台灣干那公司以其本身所印就之紙張並以其自己之名義發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干那公司間,與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無涉。至契約上雖載「PRUCHASER CLOTHESTIME,INC.」即指買方係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然此僅係與上文「本公司確認同意基於以下條款向貴公司購買以下貨物,供如下所稱之買主」相呼應,即被上訴人干那公司向上訴人購物之同時,已陳明其購買該貨物之動機,表明該等貨物係將來要轉賣予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上訴人又稱依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於第一審所稱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與干那公司間訂立有代理契約,然此僅係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與干那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本件被上訴人干那公司所發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為之,並無任何代理可言,自不得因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與干那公司間內部曾訂立代理契約,而謂被上訴人干那公司對外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均係以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干那公司所辯其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傳遞信息之使者,固非可採。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干那公司係為被上訴人 Clothestime,Inc.代理而為上開買賣法律行為,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前開買賣行為存在於被上訴人干那公司與上訴人間,則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干那公司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干那公司之請求,非依系爭買賣契約,而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原審又未為任何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之請求部分,因第一審法院對之無管轉權,又無法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第一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依國際貿易實務,代理人代理外國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其表達方式除「as agent」,亦有以「for the account of(principal)」,或「on behclf of(principal)」為之者。查本件契約已有「 we confirm naving pnrchased for the accountof the purchaser named below the following goods on terms and conditionsstipnlated beiow …… 」(本公司確認代理如下所示買主依下列條款向貴公司購買以下貨物……」及「purchaser; clothestime. lnc.」(買主:Clothestime,Inc.之記載。且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亦自認與被上訴人干那公司間有代理契約存在(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Clothestime,Inc.代理之身分簽訂系爭契約,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干那公司與上訴人往來之信函中所表明者是否代理Clothestime,Inc.與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接洽、磋商等相關事宜,竟以該訂單係由被上訴人干那公司簽名,而無代理字樣,遽認被上訴人干那公司非以Clothestime,Inc.之代理人身分為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干那公司請求,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干那公司給付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Clothestime,Inc.給付部分所為敗訴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