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 上訴人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燦鍙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及陳王恨共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三五地號、三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市○○鄰○○○○路仁德交流道排水側溝,因上訴人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時,未評估整體排水現況及作妥排水設施,即將後甲區域排水銜接高速公路三二五K+四一三箱涵,迨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凱特琳等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排水外溢,沖失系爭土地土方,致伊放置或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沙漠玫瑰、銀杏、杉柏、青竹、花卉苗等盆栽作物受損,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及陳王恨之繼承人向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遭拒,伊已受讓陳王恨其餘繼承人之債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付息;二審擴張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付息,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時,拓寬裕農路,計劃將雨水下水道箱涵出口銜接高速公路三二五K+四一三箱涵時,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於七十年八月七日以南000-000-0(一三五)致函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施工方法,並請將排水設施沿裕農路直通三爺宮溪,並請逕洽台南縣政府辦理;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南工字第一四四六號函指稱該箱涵之主要功能僅為排洩本路範圍內之雨水,通常與本路成九十度,因上訴人將後甲地區排水箱涵予以銜接,始造成不合理之排水系統;又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四所建字第九六六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台南市虎尾寮重劃區開工後,遭逢八十三年七月之水患,將虎尾寮重劃區開挖後之大量鬆土沖積至斷面有限之小型側溝及整個高速公路兩側副道,穿過涵洞淤積盈尺,人車無法通行,乃導因於虎尾寮重劃區施工單位於施工前未評估整體排水現況及做好事前規劃與改善工作,有各該函文及理由書可按,足見上訴人就上開排水系統、箱涵側溝之管理、設置俱有欠缺,導致溝水外溢,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緊臨排水側溝之系爭土地土方流失,因而使被上訴人之盆栽作物受損,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沙漠玫瑰、銀杏、杉柏、青竹、花卉苗等盆栽作物受損八十一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損害賠償清單為證,並經證人陳昭證述屬實。上訴人在第一審法官訊問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有何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對證人陳昭證稱損害賠償清單所載損害金額係伊依批發價再減價計算所得之證詞,亦表示沒意見,堪認係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事實。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災害損失之報稅證明,但不能據以認定未有損害。又證人即仁德鄉公所負責社會救助之黃佩瑜、村幹事張益隆及鄰居黃太平之證言雖未能肯定被上訴人之損失為八十一萬三千元,但不影響對損害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台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一冊,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損事實加以爭執,惟就有關受損種類及數量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損害賠償清單之記載有何不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不得撤銷其自認。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受損作物之單價為其所自書,並無何標準,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查估基準,則為公文書,應可作為計算本件損害單價之基準,依此基準計算之損害金額為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復查在受害時,被上訴人為三三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在該筆土地上種植之作物遭受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又三二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母陳王恨所有,被上訴人自承對該筆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對於該土地之天然孳息,固應由土地所有人陳王恨取得,惟陳王恨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昭、陳惠順及被上訴人(下稱陳昭等三人)。陳昭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拒,陳昭及陳惠順業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債權讓與書可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陳王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陳王恨知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陳王恨知悉受有損害時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所辯要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事實,僅消極的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積極的表示承認,則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見一審卷一二六頁、一五四至一五六頁、二審上字卷九五頁),擬制自認即失其效力。原審未遑注意及此,竟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爭執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次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時,對於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伊放置或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盆栽作物受損,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原審就上開盆栽作物是否為代替物﹖如係代替物是否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以及被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等情形,胥未查明,或說明被上訴人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所得逕為金錢賠償之請求。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