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 抗告人
- 莊智宏
右抗告人因與莊忠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一經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追加,不得於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或更審程序再事爭執。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伊父莊溫言死後,向伊母莊潘明素騙取印鑑證明等物,偽造贈與契約,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致伊受有損害,相對人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縱上開贈與非屬無效,但係附負擔之贈與,因相對人未履行負擔,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同為不當得利,但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固屬訴之追加,惟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在原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二審更㈡卷一一一頁),應視為相對人已為同意。嗣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相對人雖於再開言詞辯論及更審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二審更㈡卷一七一頁、更㈢卷六三頁、七四至七五頁),並不足以動搖其已同意追加之效力。原法院為相反之認定,並進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自難謂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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