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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請求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六弄四號十二樓所有權全部,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十五、-一、-二、-三號(下稱系爭房地)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前,其父鍾青雲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仍屬鍾青雲所有,鍾青雲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死亡,由伊三人及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為鍾青雲後,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並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判決(其中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並非被繼承人鍾青雲之子,無權起訴,且系爭辛亥路房地係伊之特有財產,系爭赤峰街房地係扣除債務所剩餘之聯合財產,伊得取回其中一半。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更名歸入遺產,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確有授權訴訟代理人處分其父鍾青雲遺產更名登記事宜,且於原審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有乙○○親自書立之委託書、傳真函及經中華旅行社認證之授權書等件可證。按行政院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目前係授權中華旅行社辦理有關在香港或澳門所製作文書之認證。

而乙○○所提之授權書及居港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均經中華旅行社認證證明,應認乙○○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有合法代理權。上訴人以乙○○之訴訟代理人無合法代理權,及否認僑居證明書之真正,暨以中華旅行社之證明不足為憑,即屬無據。雖上訴人另以第一審之委任書與原審之委託書簽名不同而有所質疑,然委任書依法並不須由本人自寫,凡委託他人代為書立,蓋其印章,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效力。次查,乙○○之子鍾宇明於七十二年十月四日申請遷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鍾宇明係鍾青雲之孫,鍾宇明之父為乙○○,且經戶政機關審核無誤准予遷入,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可稽。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委託律師致乙○○信函及向國稅局申報均列乙○○為繼承人,有律師函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足見上訴人亦承認乙○○為繼承人。是上訴人抗辯乙○○非被繼承人鍾青雲之繼承人云云,要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傳真乙○○生父母資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載傳真號碼,更無官方之證明,僅為一手稿而已,自無證據力。又查,本件更名登記含有確認所有權名義之性質,與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不同,非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該條之適用,核其性質,本件更名登記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縱尚有鍾秀鸞、鍾國琴為鍾青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彼等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更名登記之訴,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不足採。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故於該修正條文生效未滿一年以前,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屬夫之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如妻先不能舉證證明,縱夫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妻所主張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辛亥路之房地係伊以投資管理之方式參加互助會所得款項購買,屬伊之特有財產乙節,固提出收據及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證人彭蔡寶蓮、華麗娜之證言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得。至證人即上訴人女兒鍾秀鸞雖於第一審證稱系爭辛亥路之房地係上訴人以標會方式購得,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個人所得購屋之資金來源,自不能以上訴人泛言不確定之會款認為其購屋之款項。參以證人鍾秀鸞證稱其婚前在父親鍾青雲公司工作,婚後只幫父親管私人帳務,其母並無工作,父有工作等語,及由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鍾青雲之財產計土地達十八筆、房屋四棟、現金、投資等新台幣一千餘萬元,足見被繼承人鍾青雲資力頗佳,非如證人鍾秀鸞所言其父親資力不佳,無法購置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所舉證人及證物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勞力所得購買系爭辛亥路房地。上訴人謂系爭辛亥路房地為其特有財產云云,殊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赤峰街房地係伊與鍾青雲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聯合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於鍾青雲死亡時消滅,扣除債務所剩餘之聯合財產,伊得取回其中一半云云。

惟查本件更名登記與上開剩餘財產之分配規定無關,上訴人混淆兩者,指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實屬無稽。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於鍾青雲與上訴人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聯合財產,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屬夫鍾青雲所有,被上訴人即鍾青雲之繼承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為鍾青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既主張系爭房地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夫即被繼承人鍾青雲所有,以妻即上訴人名義登記,鍾青雲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死亡,由伊及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伊為繼承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更名登記之訴(見一審卷六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為鍾青雲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與鍾青雲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聯合財產,仍以妻即上訴人名義登記,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夫鍾青雲所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與公示方法(登記)不符,顯有妨害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鍾青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更名登記鍾青雲為所有人,以除去其妨害,使名實相符,回復所有權圓滿之狀態(本院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七十四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被上訴人雖贅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青雲所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為更名登記,不外使符合所有權之主體而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更名登記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即無不合。次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之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並未規定在內,應無該條之適用,乃因事涉繼承之問題,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仍適用舊法,則夫或其繼承人適用舊法,得訴請更名登記,以認定財產之歸屬。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鍾青雲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前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即已死亡(見一審卷所附之戶籍謄本),而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鍾青雲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以妻即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更名登記之訴(見一審卷五頁正面),依上說明,原審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認定系爭房地屬鍾青雲所有,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等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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