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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訴人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溢城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尚且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則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上訴人亦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準此,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及碎石路面之權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並返還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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