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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訴人
潤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文 德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八十三年度股東會(下稱八十三年度股東會),決議八十二年度盈餘提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五百股,依上訴人總股數七千五百股計算,伊共可分配紅利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惟上訴人除給付第一、二期及第三期之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紅利外,第三期尚有一百萬元紅利迄未給付,且為支付該紅利所簽發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支票,經伊提示,亦不獲付款,爰依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度股東會固曾決議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惟亦附帶決議在訴外人林滿堂侵占之公款未追回前,伊之財務無法應付時,第三期紅利即由伊於到期日前一個月通知各股東換票,不得兌現。嗣因林滿堂侵占之公款未追回,社會景氣又不佳,致伊虧損累累,無法支付上開第三期紅利,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下稱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中,決議暫時取消該第三期紅利之分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股東會決議八十二年度盈餘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其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五百股,共可分配紅利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有第三期部分紅利一百萬元尚未給付,且為支付該紅利所簽發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支票,經提示亦不獲付款等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八十三年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審查八十二年度結算會議記錄、股東盈餘分配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自認,堪信屬實。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股東會既決議八十二年度盈餘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且被上訴人之第三期紅利尚有一百萬元未獲清償,則其依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一百萬元紅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事項應以議事錄為準。關於八十三年度股東會決議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一案,其討論結果並無第三期紅利在林滿堂侵占之公款未追回前,上訴人之財務無法應付時,由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通知各股東換票,不得兌現等之附帶決議,有該會議記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至上訴人所提該次會議錄音帶及其譯文,各股東間雖曾討論林滿堂侵占公款之事,但亦無關於上開附帶決議內容之陳述。因此,八十三年度股東會無論其決議或各股東間之陳述,均無第三期紅利於林滿堂侵占之公款未追回前,上訴人之財務無法應付時,由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通知各股東換票,不得兌現之情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文德及股東黃文豐、蔡順德及蔡福基等人於第一審程序證稱有該項附帶決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傳訊吳文德、黃文豐、蔡順德、蔡福基及李昆玉等人作證對質,核無必要。至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於第三期紅利之支票屆期前,曾同意上訴人換票延期,則係渠等拋棄期限利益,亦不能作為有該項附帶決議之認定依據。故而上訴人辯稱當時有為前揭附帶決議,嗣依該附帶決議於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決議暫時取消第三期紅利之分配云云,自不足採。八十三年度股東會審查八十二年度結算書時,林滿堂侵占上訴人公款縱然屬實,但依財政部函釋示內容,於上訴人無法追回並提出證明文據或法院文件前,不得將該虧空之公款列作損失,而林滿堂究竟侵占多少款項不僅未確定,且無證明文件,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開結算書未將林滿堂虧空之公款列作損失而計算盈餘,即無違誤,該次股東會因而決議分派盈餘,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意旨。至上訴人嗣後提出證明文據或法院文件,將林滿堂虧空之公款列作其他年度之損失,則為另一件事。上訴人抗辯在未彌補林滿堂虧空公款之損失前,八十三年股東會決議將盈餘分配給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末按觀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定內容,股東常會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時,必以營業年度終了之當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否則即屬違法。而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盈餘應以當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經濟部函釋補充商業司函釋內容時,亦同此見解,有該函文可憑。又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常會為分派盈餘之決議後,若未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係於其後年度召開之股東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即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與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意旨,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股東會決議八十二年度盈餘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後,並非於同年度之股東臨時會為變更之決議,而係於八十六年召開之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中決議八十二年度結算盈餘分配之第三期款暫時取消給付,依上說明,其決議應屬無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經股東會決議取消,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股東之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紅利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另一訴訟標的即票據法律關係,無庸審酌。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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