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 訴訟代理人 許富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請求被上訴人將新台幣叁佰零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小港區農會對於其債務人葉貞忠有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債權未受償,因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號為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八號),經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向葉貞忠清償征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款,嗣再發收取命令准由小港區農會收取,然因上訴人乙○○於同年七月四日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八日撤銷前發之收取命令,同時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吳靜萍亦於同年九月七日聲明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竟違反執行命令,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將該補償地價款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致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被葉貞忠領取,其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因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對執行法院之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認其聲明異議不實,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執行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再轉給上訴人之判決(其中請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轉給上訴人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執行事件債務人小港區農會對於債務人葉貞忠所有被征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款,有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訴外人梁玉秀亦有最高限額六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規定,將該款額為附條件提存自生清償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已在提存書上載明該款額經執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八號事件執行扣押,上訴人乙○○復為債務人葉貞忠就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自難諉為不知,其主張清償提存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小港區農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葉貞忠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葉貞忠在被上訴人之被征收土地補償地價款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未異議,嗣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執行處乃另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該命令,上訴人吳靜萍於同年九月七日亦持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將該款提存而未依執行命令將之送交執行處,該提存款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經葉貞忠領取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執行命令、提存書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執行卷、八十五年存字第五六五四號、八十六年取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卷、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卷審核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雖未異議,惟對於執行法院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執行法院表示無葉貞忠其人,其意指被上訴人無是項債務存在,即屬聲明異議,上訴人據此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要無不合。查被上訴人辦理「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征收所應支付與葉貞忠之補償地價款,乃基於公法上之補償,本件收取訴訟之目的只是在收取執行債務人葉貞忠得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款項,葉貞忠就該補償地價款並無遲延給付利息得供收取,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其立法意旨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已不能向債務人為清償,於清償期屆至後,又不能免除清償責任,對第三人實不公平,故規定有為提存之權利,以保其權益。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自不能期待其仍將款額支付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此時若謂第三人仍不能為提存,使免除清償責任,殊難謂為公平。故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存,係指該第三人未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異議之情形而言。且如有法律因行政權作用之特定目的,而賦予機關得代為補償、提存之特定權力者,該機關據而為提存,亦難謂不生該法律規定之効力。查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將款項提存。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主辦征收機關基此代為補償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或提存,乃法律所賦予之特定權力,其何時為提存,法律並無限制,只不過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一經依此規定提存,即與已為給付發生同一效力,提存後需用土地人即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故此項公法上補償之給付,有行政權之作用,該主辦征收機關究選擇依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將地價補償款解繳法院,或依土地法第二百卅七條為提存,而於提存時表明該款經某法院某執行事件執行,並訂受取之條件,於法均無不可,且不因中央主管是類業務之行政機關(內政部)與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有為任何協商處理原則而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收受支付轉給命令後,既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因葉貞忠被征收之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上,被上訴人曾函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究應如何處理,未獲答復。且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以其餘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復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以該款既被扣押,又有上述諸情,應受補償人有不能受領情形,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款額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且於受取提存物應附之條件欄明列:「⒍高澤民良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執行假扣押,債權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新台幣二百萬元,劉玉秀新臺幣六百萬元,本案土地設有抵押權,領取提存物時,請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諸文字。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與民事執行處,同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提存所非不得通知民事執行處處理,民事執行處亦得就該款為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提存該補償地價款,並不違背扣押命令之目的。且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對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亦難解為不得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存。故被上訴人自其提存時起,對執行債務人葉貞忠生清償之效力,不能令被上訴人再負支付之責。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其對於執行債務人葉貞忠補償地價款之給付義務,自無款項得供債權人收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補償地價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請求被上訴人將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之上訴部分:按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執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以後,於執行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第三人就該被扣押之金錢債權有提存之權利。惟於執行法院依第二項規定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以後,第三人就該被執行之金錢債權,即不得再依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提存。本件原審認第三人於執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後,第三人如已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仍得將被執行之金錢債權提存,其見解即有可議。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須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將款額提存,此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款,經執行法院先後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禁止應受補償人(即執行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應受補償人清償,及命第三人將該補償地價款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者,即與前開地政機關得將補償地價款提存之要件不合,地政機關不得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存。內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八一四三五號函亦採此相同見解,認「地政機關發放補償地價前,如接獲法院命令將全部價款解繳者,應即全部解繳,如地政機關已依法代為清償(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上應有之負擔),再接獲解繳命令者,則仍請依照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函規定,以其餘款解繳法院。」,可供參考。本件原審認系爭補償地價款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後,主辦徵收機關之被上訴人仍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將該補償地價款提存,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將依本金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所計算之利息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