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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呂芳沛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民事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甲○○、呂芳沛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甲○○、呂芳沛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戊○○、丙○○、乙○○、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戊○○、丙○○、乙○○、丁○○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戊○○、丙○○、乙○○、丁○○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戊○○、丙○○、乙○○、丁○○主張:對造上訴人甲○○、呂芳沛分別為對造上訴人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負責人、員工,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一三號為第一審共同原告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港公司)安裝該公司向榮星公司購買之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時,本應注意安裝檢查合格之儲氣槽,並申請峻工檢查,竟疏未注意,以未經檢查合格之儲氣槽安裝,且未告知北港公司須加裝防爆牆等相關安全設備,致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上開儲氣槽內LGP持續漏氣,而發生爆炸,使上訴人戊○○之妻,上訴人丙○○、乙○○、丁○○之母黃勉及上訴人丁○○之子蔡晉祥二人死亡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榮星公司、甲○○、呂芳沛(下稱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丙○○三十萬元、乙○○三十萬元、丁○○二百八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戊○○二十四萬元、丙○○一十二萬元、乙○○一十二萬元、丁○○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其利息,而駁回戊○○、丙○○、乙○○、丁○○其餘之訴。戊○○、丙○○、乙○○、丁○○僅就其中依序請求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十二萬元、六萬元、六萬元、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及其利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榮星公司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丁○○上開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榮星公司等三人再連帶給付丁○○二萬二千七百元本息,而駁回丁○○其餘上訴及戊○○、丙○○、乙○○之上訴,暨將第一審命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戊○○二十四萬元、給付丙○○、乙○○各一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戊○○、丙○○、乙○○等三人該部分之訴,而駁回榮星公司等三人其餘上訴。戊○○、丙○○、乙○○僅就其中依序請求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一十二萬元、一十二萬元及其利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丁○○、榮星公司等三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榮星公司等三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北港公司購置上開儲氣槽,未注意設定安全距離,亦未僱用訓練合格之操作人員操作,並欠缺防爆牆等相關安全設備,且未經申請峻工檢查合格,又未注意維修保養,加以被害人黃勉使用瓦斯不當所致,與榮星公司出售上開儲氣槽本身及甲○○、呂芳沛之安裝行為無關,縱認榮星公司等三人有過失,惟黃勉係因就醫之長庚醫院發生火災而喪生,與黃勉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自無須對黃勉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勉使用瓦斯不當,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北港公司廠房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發生爆炸,造成丁○○之子蔡晉祥死亡及戊○○之妻、丙○○、乙○○、丁○○之母黃勉身受百分之八十五燒傷,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因長庚醫院失火,救護不及而被燒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為真實。次查,上開廠房現場並無爆裂物或其他引炸物,一樓有上開儲氣槽一只、五十公斤瓦斯桶二只,三樓有五十公斤瓦斯桶四只,桃園縣火災鑑定委員會派員前往現場採樣檢驗時,前開瓦斯桶內剩餘之氣體為丙烷及丁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所附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所附檢驗報告書),而丙烷及丁烷屬液化石油氣之成分,與液化石油氣同具有燃燒、爆炸之危險性,一遇火種即可引爆,參諸現場一樓部分之電源已跳電,三樓機器仍運轉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所附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及黃勉於早上起床後有先打開電燈、電動鐵捲門之習慣(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所附戊○○在警訊時所為陳述),則本件事故係瓦斯外洩,遇火種引爆所致。又查,上開儲氣槽於爆炸前一天上午冒出白煙及上開廠房發出一股非屬瓦斯味之臭味道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顯榮證述明確。按一般家庭用瓦斯桶均有添加臭劑,以便及早發現瓦斯外洩之情形,上開儲氣槽之液化石油則未添加臭劑,氣味如餿水味,是證人黃顯榮所聞到之臭味道,乃上開儲氣槽內之液化石油外洩之味道,而非一般家用瓦斯桶之瓦斯味道。且如係一般家用瓦斯桶之瓦斯外洩之味道,應足使黃勉有警覺,何以黃勉無所查覺,況證人黃顯榮證稱:「聞到的味道淡淡……不會很難過……如果聞了很難過,我應該會更積極去找或報警」等語,足見並非一般家庭用瓦斯桶內瓦斯外洩所發出之味道。是榮星公司等三人辯稱該味道係前開五十公斤瓦斯桶瓦斯外洩之味道云云,要不足採。上開儲氣槽既有液化石油外洩之情形,依其比空氣重之特性,一旦洩漏即迅速降壓,由液態轉為氣態,並在低窪處聚積,致使非位於低窪處所之黃勉及蔡晉祥,並無立即感受不適及危險之存在,因黃勉打開電器,而發生爆炸。再查,上開儲氣槽係榮星公司出售予北港公司,呂芳沛負責安裝,惟未安裝灑水設備、瓦斯漏氣警報器及防爆牆,亦未代為申請竣工檢查,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提供檢驗合格之儲氣槽,亦未告知應申請竣工檢查,安裝時,呂芳沛亦未告知須注意設定安全距離及僱用經訓練合格之操作人員操作,並應加裝防爆牆等相關設備,則榮星公司未提供合格之儲氣糟,且安裝人員呂芳沛疏未注意盡告知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該儲氣槽發生瓦斯外洩,遇火引爆,造成黃勉受傷、蔡晉祥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黃勉因上開事故,受有百分之八十五燒傷,為兩造所不爭執。黃勉之存活率雖低於百分之十,甚或不可能治癒,但於長庚醫院就醫時未死亡,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該醫院發生火災前呼吸仍平穩(見一審卷外放之長庚醫院病歷中八十二年七月四日護理紀錄單),黃勉之死亡結果係長庚醫院火災所致,榮星公司等上開過失行為,致瓦斯外洩造成爆炸,僅能認與黃勉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尚難認與黃勉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戊○○、丙○○、乙○○、丁○○主張因黃勉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賠償其慰藉金之損害;丁○○請求賠償其支付黃勉之殯葬費,均屬無據;至丁○○就蔡晉祥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則屬於法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晉祥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其父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丁○○、榮星公司等三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丁○○所受之痛苦,認丁○○請求之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丁○○因蔡晉祥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有收據可證,且為榮星公司等三人所不爭執,是丁○○請求該部分殯葬費,亦屬有據。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榮星公司等三人、北港公司及其前後負責人丙○○、戊○○之過失所致,並非蔡晉祥,且彼等均非蔡晉祥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榮星公司等三人以蔡晉祥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為不足取。從而,丁○○請求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丁○○上開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命榮星公司等三人再連帶給付丁○○二萬二千七百元及其利息,暨將第一審命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戊○○二十四萬元,給付丙○○、乙○○各一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戊○○、丙○○、乙○○等三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戊○○、丙○○、乙○○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丁○○其餘上訴,暨駁回榮星公司等三人其餘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惟查上訴人榮星公司等三人辯稱,上開儲氣槽內液化石油,如依證人黃顯榮所言,爆炸前一天從早上八、九點間開始洩漏,直至當天晚上,因黃勉需準備隔天上班時之原料,始與其孫蔡晉祥返回睡覺,則洩漏已足足有一天之多,其臭氣薰天暫且不論,氣化還原過程中必然會吸熱,且體積澎脹200-300倍,已足使渠覺得寒冷、窒息,為何黃勉等並未查覺,……隔天仍依照其早起之習慣,接聽了戊○○之電話……況黃勉於送醫時並無瓦斯中毒現象,顯足以斷言無瓦斯外洩。又依據上開偵查卷內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中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記載:到達火災現場時,發現該住宅後方少許濃煙及火苗,其火苗位置位於三一三號住宅後方,燃燒物品為少許之紙箱及一桶五十公斤罐裝外洩之瓦斯桶而引起火苗……。火勢僅在浴室旁之外洩五十公斤瓦斯桶附近燃燒,爆炸後蔡晉祥之身體並無任何灼傷,黃勉則灼傷並被粉沾滿,顯見當時黃勉是在屋後原料區瓦斯桶附近才會被灼傷(見火場勘查現場平面圖),由此可見,從七點到七點三十分之間,確有人為之因素介入,並且不當操作。證人曾國元作證時亦稱現場情形與其制作之報告書相符,現場一、二、三樓之機器均在運轉中,並有一桶外洩之瓦斯桶,研判是使用瓦斯不當所造成之爆炸云云(見原審卷九○頁背面、一審卷一三四頁背面、一三五頁正面、原審卷八八頁正、背面、一審卷一○五頁正、背面、八九頁正、背面),此與判斷本件引起火災之外洩瓦斯究係來自上訴人榮星公司出售之上開儲氣槽,抑係北港公司另行購置之五十公斤瓦斯桶?抑或使用瓦斯不當所致?所關頗切,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詳查審究,徒以證人黃顯榮之證詞,認定外洩之瓦斯並非一般家庭用瓦斯桶所發出之味道,本件事故為榮星公司出售之儲氣槽內液化石油外洩所引起,尚嫌速斷。且上訴人榮星公司等三人辯稱,丁○○將其子蔡晉祥(按原審卷二八七頁附戶籍謄本記載蔡晉祥係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三歲)託交黃勉照顧,黃勉即為丁○○之使用人,竟將蔡晉祥安置在一個連瓦斯洩漏警報器都未按裝之地方,且本件事故係黃勉使用瓦斯不當,引起爆炸,既為丁○○之使用人黃勉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九五頁正、反面、二二四頁反面、二二五頁正面),亦不失為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丁○○在第一審聲明求為判決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其中慰藉金蔡晉祥部分一百萬元、黃勉部分三十萬元,殯葬費蔡晉祥部分五十萬元、黃勉部分一百萬元)。第一審認為丁○○請求慰藉金蔡晉祥部分五十萬元、黃勉部分三十萬元、殯葬費蔡晉祥部分十三萬五千五百元、黃勉部分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惟上訴人甲○○、呂芳沛負五分之二過失責任,乃判命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丁○○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其利息(其中慰藉金蔡晉祥部分二十萬元、黃勉部分一十二萬元、殯葬費蔡晉祥部分五萬四千二百元,黃勉部分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而丁○○僅就其中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甲○○、呂芳沛之過失責任部分聲明不服,認為應負五分之三責任,上訴第二審聲明請求榮星公司等三人再連帶給付丁○○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及其利息(其中慰藉金蔡晉祥部分一十萬元、黃勉部分六萬元、殯葬費蔡晉祥部分二萬七千一百元、黃勉部分一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原審認定丁○○就黃勉死亡請求慰藉金及殯葬費部分不應准許,蔡晉祥死亡請求慰藉金及殯葬費部分應予准許,則准許丁○○請求之金額為慰藉金三十萬元(即一審准許二十萬元及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一十萬元)、殯葬費八萬一千三百元(即一審准許五萬四千二百元及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二萬七千一百元),共計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及其利息。原審疏未注意丁○○之聲明,未將第一審判命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竟命榮星公司等三人再連帶給付丁○○二萬二千七百元及其利息,將丁○○未聲明之利益歸於上訴人丁○○,亦有未合。上訴人榮星公司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戊○○、丙○○、乙○○、丁○○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害人黃勉因本件事故身受有百分之八十五之燒傷,存活率低於百分之十,甚或不可能治癒,但在長康醫院就醫期間,該醫院失火,未及逃避致遭燒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本件事故致黃勉身受燒傷縱存活率低百分之十,甚或不可能治癒,但按之通常情形,仍有存活可能,本件事故並不當然導致發生黃勉死亡之結果。是於此情形,被害人黃勉之死亡與榮星公司等三人之過失行為,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因而為戊○○、丙○○、乙○○、丁○○就被害人黃勉死亡,請求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其慰藉金及支付黃勉殯葬費之損害,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戊○○、丙○○、乙○○、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甲○○、呂芳沛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丙○○、乙○○、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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