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乙○○
己○○
庚○○
戊○○
丙○○
甲○○
辛○○
陳嘉裕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路十八號地下室二樓建號一四四三七號建物乃上訴人擔任董事之公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英公司)所興建,並分別由公英公司或同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之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同棟文化天廈之住戶作為公共設施之用,而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乃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將其等原有同棟大樓另一建號一四四三八號建物內之停車位出售予他人,而未取得全體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強行將其等所有之汽車停入建號一四四三七號建物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上訴人癸○○占用甲、乙部分上訴人壬○○占用丙部分。伊等均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經多次公告、通知上訴人均無結果後,乃經由委員會之決議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以鐵欄杆將上開空間封閉,禁止上訴人停車,詎上訴人竟以暴力之方式,毀損鐵欄杆,並將汽車強行駛入停放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壬○○不得將車輛或物品放置於上開附圖所示丙部分,癸○○不得將車輛或物品放置於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並分別將上開建物返還予伊及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良美文化天廈地下二樓包括系爭建號一四四三七號建物在內,於設計申請建築之初,即已規劃為停車場使用,該停車位並非當然附帶於房屋,而得由買屋者共同使用,故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明買賣範圍不包括地下室,而欲使用停車位者,應另行簽訂「良美文化天廈車位合約書」,付款買受,始有使用權。系爭建號一四四三七號建物中被上訴人請求交還之部分,即係伊擁有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載之三個停車位,是伊基此關係使用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況壬○○以妻胡素珍之名義擁有建號一四五七六號區分所有住宅一戶、癸○○以妻陳麗香之名義擁有建號一四五八三號區分所有住宅一戶、伊之胞兄戴初雄亦以其妻黃涼之名義擁有建號一四五八七號區分所有住宅一戶,因而就系爭建號一四四三七號建物,各擁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二之所有權,另伊等投資並為負責人之南府建設公司擁有建號一四四三九號區分所有辦公室一棟,因而擁有系爭建號一四四三七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四七,伊等投資之溫馨園公司擁有建號一四四五九號區分所有住宅一戶,因而擁有系爭建號一四四三七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四平方公尺,均可供伊支配使用,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占有使用之部分,其面積至多約五十平方公尺左右,足見伊使用之範圍並未超出自己可使用之應有部分之範圍。又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及丙部分固係由癸○○、壬○○二人分別占用,惟甲部分則係由戴初雄所占用,而非伊二人所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其他住戶共有系爭大廈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遭上訴人停放汽車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占用位置圖影本各一件,且經法院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附圖所示甲部分係由訴外人戴初雄所占用,而非上訴人癸○○所占用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勘驗現場時已自認系爭停車位(即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係由伊二人使用,核與證人即大廈管理員呂文鐘供證情節相符;且依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系爭車位糾紛過程之紀錄及上訴人申請停車場通行證之書函顯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由癸○○占用,丙部分由壬○○占用,具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信而有徵,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可取。次查系爭大廈內建號一四五七六、一四五八三、一四五八七、一四四三九及一四四五九等區分所有建物,其所有權人已非胡素珍、陳麗香、黃涼、南府建設公司及溫馨園公司等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本人或其親屬或所投資之公司,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自非系爭建號一四四三七號建物之共有人,其執以抗辯使用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停車位,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有據。按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八十條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足認購買該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者,必須係區分所有人,否則不得單獨購買停車位。上訴人所提出之良美公司所核發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位置權屬證明書」影本三紙,依其內容,僅記載壬○○係該停車位之權利人,並不能證明壬○○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則其以向建設公司購得上開車位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即非可取。又查建號一四五六七、一四五八七號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本無停車位,是法院拍賣訴外人胡素珍、黃涼二人所有建號一四五六七及一四五八七號區分建物時,自未認各該區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擁有停車位而一併予以拍賣,從而上訴人抗辯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停車位未經法院拍賣,伊有使用權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既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之一,本不得單獨購買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中供停車位使用之共同使用部分,自不得以全體區分所有人曾出具切結書承諾地下室由建商即公英建設公司保管使用等情,而謂非區分所有人之人亦得單獨對區分所有建物中共同使用部分,擅以買賣為原因,而擁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是本件系爭建號一四四三七號建物既屬區分所有建物中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登記為該區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號一四四三七號建物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禁止其使用,依法有據,自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以此為抗辯,殊無可取。末查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下二樓建號一四四三七號建物之共有人,且未就其使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特定車位,確已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禁止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亦屬有據。為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予採取及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對於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原審認本件之訴並無變更,無論所持之理由如何,上訴人均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上訴人仍爭論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未經伊同意,並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次查所有權為物權,有對世效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縱對訴外人公英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使用權,惟既非向全體共有人為之,本無拘束該建物所有權人之效力,何況上訴人既未登記取得所有權,所享有者僅係對公英公司之債權,自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禁止上訴人繼續放置車輛或物品,並將該占有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此外,上訴論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