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 上訴人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立連帶保證書(系爭連帶保證書),就伊持有第一審共同被告裕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與裕大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裕大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裕大公司除償還本金六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及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六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訴請共同被告裕大公司、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連帶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對於未發生之將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記載三千萬元之保證金額,係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事後所填具,非伊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保證契約時,已核定或可預見之金額,故超過四百萬元額度所為之保證無效。裕大公司已清償伊所保證之四百萬元,本件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借款,伊未為保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就裕大公司欠上訴人當時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裕大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填具授信申請書,以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經上訴人多次同意展期換單,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已清償完畢。裕大公司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為連帶保證人,填具授信申請書,向上訴人抵押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等事實,固有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借據等影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連帶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裕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三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于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款、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行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按此連帶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限之約定,應屬未定期間之保證,而主債務人之資本總額僅五百萬元,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裕大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借貸、票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所約定之限額內,卻均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約定連帶保證人必需拋棄先訴抗辯權、延期清償免責權,且不得退保(即拋棄保證契約終止權),凡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絕大部分均已預先拋棄;縱裕大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欠缺要件,或裕大公司為第三人之票據背書,而該第三人票據欠缺要件,連帶保證人亦須負大於主債務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連帶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連帶保證人只有簽名與否之權利,對於內容鮮有商議之餘地。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分別為裕大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等全體董監事於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後,裕大公司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正式填具授信申請書,並由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始核准借貸;裕大公司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借貸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亦由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始獲撥款,且此筆借貸為抵押借款,上訴人基於金融機構之經濟強勢地位,要求被上訴人與蔡裕雄、古紹土、韓瑞泉先簽立本件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之連帶保證書,嗣後於裕大公司正式借貸時,復分別要求蔡裕雄、古紹土及韓瑞泉等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抵押物為擔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故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僅應由主債務人裕大公司及借據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即蔡裕雄、古紹土及韓瑞泉清償,被上訴人等勿庸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而系爭連帶保證書則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如何,並未查明審認,即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僅有簽名與否之權利,對於內容鮮有商議之餘地,又未敍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自欠允洽;且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必需拋棄先訴抗辯權、延期清償免責權,此特約若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能否謂其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亦滋疑義。又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不得退保(即拋棄保證契約終止權),雖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保護保證人規定之適用,縱有失公平,能否謂其他約定亦均無效,尚非無研求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