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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振發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上訴人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蔡東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治妥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於民生報等大眾傳播媒體,刊載該公司「身得壯」系列產品之廣告,以顯著字體宣稱,必治妥公司「兒童速體健」等產品係六至十二個月寶寶之禁品,蛋白質含量接近成人全脂奶粉,長期不當攝取過量蛋白質,可能引發寶寶腎臟衰竭,顯係為競爭之目的,惡意詆毀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打擊伊產品形象,使消費者將「速體健」與腎臟衰竭產生聯想,進而排斥兒童速體健,對伊公司該項產品造成傷害,侵害市場公平競爭本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受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五百五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端強公司給付伊一千四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端強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必治妥公司請求再給付財產上損害八百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之附帶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必治妥公司另請求端強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事實欄除外〕,以細明字體十五級刊登於聯合報第三十九版廣告版、中國時報第二十四版廣告版、民生報第三十二版消費資訊版各三日部分,經原審為端強公司敗訴之判決,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端強公司則以:伊登載系爭廣告確係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並無詆毀必治妥公司產品之故意,且有馬偕醫院李宏昌醫師於民生報及蔡敬民、黃翠華等醫師於TournaLof Chinese Nutrition Society 所發表之「攝食配方奶粉對嬰兒生長發育之影響」

文章,暨同醫院營養師趙強接受大成報訪問報導等文章為據。伊為提醒消費者誤將兒童「速體健」產品給六至十二個月嬰幼兒使用,並藉以導正消費者使用嬰幼兒營養補充習慣,方以「六至十二個月寶寶的禁品」,形容必治妥公司兒童「速體健」之產品,其中「禁品」二字,僅係提醒消費者,並無使消費者完全排斥該產品之用意。系爭廣告對必治妥公司產品之形象,應不致造成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端強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於民生報等大眾傳播媒體,刊載該公司「身得壯」系列產品之廣告中,於明顯位置及以大型字體刊載「6-個月寶寶之禁品:速體健及幼兒多力」,並以較小之字體謂:「根據兒童速體健及幼兒多力罐身標示:其蛋白質含量23.5 %適用於一歲以上幼兒。衛生署建議:六個月的寶寶每日蛋白質合宜攝取量(RDA )約17公克,而速體健及幼兒多力的蛋白質含量已接近成人全脂奶粉之28公克/每百公克,並不適合6-個月寶寶食用。若長期不當攝取過量蛋白質,則可能引發寶寶腎臟衰竭!」等語,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確認端強公司於系爭廣告中,以「禁品」形容必治妥公司兒童速體健產品,並以不同之年齡基準,就產品成分進行比較,使消費者將「速體健」與腎臟衰竭產生聯想,進而排斥兒童速體健,對速體健產品形象造成傷害,侵害市場公平競爭本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已據必治妥公司提出民生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廣告剪報、公平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公處字第一○三號處分書為證,端強公司亦不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實,及於廣告中以「禁品」二字,形容必治妥公司「速體健」產品,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必治妥公司八十三年庫存之兒童速體健實品罐身係標示「適合於1-7歲之幼兒」,有該產品照片三張可稽。端強公司所提速體健之舊包裝產品廣告,係六十八年及七十一年間之雜誌廣告,距其刊登系爭「身得壯」廣告已近十五年,以此指摘必治妥公司對上開產品未為明顯標示,並謂惟恐消費者誤用,因而以廣告提醒消費者云云,尚難採信。雖上開專家學者之意見,認高蛋白配方奶粉對於嬰幼兒生長發育並無幫助,反而會讓小孩尿素偏高,加重腎臟負擔。惟端強公司係以「禁品」之強烈字眼,及不當之年齡基準比較,謂「速體健及幼兒多力的蛋白質含量已接近成人全脂奶粉,……並不適合6-個月寶寶,可能引起寶寶腎臟衰竭」,此訊息確有使消費者,將「速體健」與「腎臟衰竭」產生聯想,進而排斥「速體健」之產品形象,侵害市場公平競爭之本旨,則端強公司抗辯:其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僅係提醒消費者,並無使消費者完全排斥兒童速體健之用意,系爭廣告對必治妥公司產品形象,應不致造成傷害云云,即非可採。必治妥公司主張,端強公司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以系爭「身得壯」廣告,不法詆毀其商品信譽,自堪信為真實。必治妥公司為信譽優良之嬰幼兒營養品公司,多年來就「美強生」

、「速體健」、「兒童速體健」等商標之維護、推廣及相關產品精益求精、不斷研發、改進生產行銷與售後服務等,俾以維護商品之信譽,而商譽為名譽權之一種,端強公司刊登系爭不實之廣告,致必治妥公司辛苦累積之商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必治妥公司商譽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社會上評價及經濟能力,認必治妥公司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百萬元方屬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必治妥公司主張其另受有至少二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損害額三倍計算,請求端強公司給付八百五十萬元部分,固據提出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為證,惟為端強公司所否認。必治妥公司以八十五年七至十月兒童速體健產品之營業收入淨額,與八十四年同期比較,因營業收入金額減少而損失上開利益,但八十四年與八十五年度全國經濟情況並不相同,且該產品之廣告量、行銷手段方法,及其他競爭者之加入行銷,均影響該公司之收入。必治妥公司就其營業收入減少與端強公司刊登系爭廣告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之損害額即為端強公司侵權行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此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爰就必治妥公司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端強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必治妥公司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及財產上損害八百五十萬元及各該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該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維持第一審命端強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本息及駁回必治妥公司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必治妥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原審認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各三日外,再命端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端強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無可取。又原審斟酌必治妥公司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情形,就超過三百萬元部分駁回其上訴,亦核無不合,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

關於駁回必治妥公司請求財產上損害八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端強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刊登不實之廣告,加損害於必治妥公司,致必治妥公司之商品、信譽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則其商品銷售數量及營業利益是否因此受影響,致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原審未遑詳為推闡調查明晰,縱認其損害數額,該公司尚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法院亦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參照)。原審未予深究,徒憑前揭情詞,即為必治妥公司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必治妥公司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端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必治妥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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